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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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惠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8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惠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印文琪 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戶名: 郭書丞 ,帳號:000-00000-0000。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張惠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應允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UCK」之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嗣「DUCK」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絡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為「HuangFu」之人,於110年4月15日左右,與 林蘭珍 聯繫,該人向林蘭珍佯稱:欲寄送禮物給林蘭珍,惟須先支付運費、相關通關檢查費云云,致林蘭珍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林蘭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使用暱稱「 詹姆士 」之帳號與印文琪交往,並誆稱其為聯合國體系下之軍醫,不到一個月即可退休,因有退休違約金之問題,請印文琪匯款至其長官「gene
ralscottmiller」指定之帳戶予以協助,致印文琪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15萬元至張惠蘭中華郵政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臨櫃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詐欺印文琪並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印文琪 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蘭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暨印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蘭珍、印文琪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林蘭珍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蘭珍與「HuangFu」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欲於原審所安排之調解庭期,請求告訴人之原諒,且依照自身最大所能負擔之能力,積極彌補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並向告訴人懺悔及道歉,惟告訴人卻未出席調解程序,也未告知法院,進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然被告仍充分希望降低其心靈之受創。針對上述之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受之刑度應有下調之空間,請求上訴法院從輕改判及再行安排雙方之調解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㈡核被告於本案及移送併辦案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北彰化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判決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6
4號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審判決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約定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幸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告訴人之損失尚未擴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衡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如附件編號三所示(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判決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電聯移送併辦案告訴人印文琪,告訴人印文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四年,並以主文所示方式達成和解,有112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移送併辦告訴人
印文琪達成和解,本案告訴人林蘭珍經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電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林蘭珍所匯入之三萬元已通知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憑,兼衡被告現從事洗碗工作、月收約二萬元左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該人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上暱稱「DUC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張惠蘭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9月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DUCK」,並約定由張惠蘭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DUCK」指定之電子錢包。嗣林蘭珍於110年4月15日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及LINE上暱稱均為「HuangFu」之人,該人向林蘭珍佯稱:欲寄送禮物給林蘭珍,惟須先支付運費、相關通關檢查費云云,致林蘭珍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張惠蘭因而未能提領上開受騙款項購買比特幣,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蘭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與「HuangFu」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71至77頁、第83至85頁、第95頁、第97至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起,迄至該帳戶遭警示之期間,被告既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對本案帳戶具有實質管領能力,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DUCK」用以匯入不明款項,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得逞,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DUCK」之外,並約定於本案帳戶內匯入款項後代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入「DUCK」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所為已非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逕認其有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是以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亦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法條,附予敘明。
(三)被告與「DUCK」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約定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幸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告訴人之損失尚未擴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衡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3號被告張惠蘭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應允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UCK」之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嗣「DUCK」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絡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為「HuangFu」之人,於110年4月15日左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OMI」與 林佳儀 聯繫,佯稱其從事酒店經紀,因工廠急需用錢又因公務纏身,欲請求林佳儀協助匯款等情,,致林蘭珍陷於錯誤,其中即有於110年9月29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林蘭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蘭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間將上開帳戶給LINE暱稱「DUCK」之人,其並有收受陌生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懂比特幣,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有問過「DUCK」款項來源等語。2告訴人林蘭珍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蘭珍與「HuangFu」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林蘭珍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惠蘭辯稱其係協助「DUCK」購買比特幣,故有將上開帳戶號碼提供給「DUCK」,嗣後並有將款項領出後,持往西門町比特幣機檯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並不認識「DUCK」,且其幫忙「DUCK」購買比特幣並沒有獲利等情,然一般對於親近友人姑且可能願意無償提供帳戶協助收、提款,然被告既不認識該自稱「DUCK」之人,又係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並須特地協助前往西門町使用比特幣機檯將比特幣匯出至指定電子錢包內,諸多種種即已與常理相違,另被告復無何對話紀錄以供審酌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對於收取之款項來源以及為何款項係由陌生人所匯均未能明述,自可想見被告對於款項來源不明乙事概有所容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號被告張惠蘭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惠蘭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資料(下均稱帳戶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惠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該等帳戶資料旋流入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使用暱稱「詹姆士」之帳號與印文琪交往,並誆稱其為聯合國體系下之軍醫,不到一個月即可退休,因有退休違約金之問題,請印文琪匯款至其長官「generalscot
tmiller」指定之帳戶予以協助,致印文琪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15萬元至張惠蘭中華郵政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臨櫃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詐欺印文琪並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印文琪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印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印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訴其受騙匯款至張惠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2張惠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資料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張惠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及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遭該集團用以詐騙林○珍,使其於110年9月29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98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76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案經上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同一行為,犯本件與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當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吳曉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