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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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恒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恒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在5至6時許」應予刪除、第16至18行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臨櫃將44萬元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蔡恒昌名下之帳戶」應更正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將44萬元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蔡恒昌名下之帳戶」;證據欄第3行之「告訴人 張信炎 無折存款存入通知聯」應更正為「被害人張信炎100年5月
3日存款44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張信炎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文雄 」之人,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提款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販賣帳戶造成被害人損失新臺幣44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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