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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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大城路交岔路口之國泰人壽大樓騎樓處,見 孟憲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強行插入該機車電門內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孟憲祥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於同日19時許報警處理,旋經警於同日20時許,發現羅慶鴻駕駛上開機車行○○里鎮○○路○號旁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羅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孟憲祥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年5月14日17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即於同日19時許報警處理,並指認經警尋回之機車為其遭竊機車之情。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遭竊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各1幀
(四)扣案鑰匙1支。
三、核被告羅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罪);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及以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⑧罪);且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⑦罪均經本院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與第⑧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入獄執行後,甫於101年3月2日假釋出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為圖一己之便,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雖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惟仍對被害人生活造成相當不便,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