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貫中
蔡豐亦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貫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豐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貫中為址設 南投縣 ○○鄉○○街○○○號1樓之「8號商店
」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
8號商店」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為賭具,並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1元兌1分之比例開分,若賭客押中,可按所押注之倍數贏得分數,同樣以1分兌1元之比例洗分取回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歸由莊貫中取得。
㈡陳志銘與蔡豐亦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先
後於100年12月4日晚間9時30許、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址商店,陳志銘先向莊貫中將鈔票300元兌換為10元硬幣後,以上開方式把玩「金吉祥禮品販賣機」,硬幣用罄後,又向莊貫中兌換200元之硬幣,在同機臺投入10枚硬幣後,即為警查獲,此時該電子遊戲機內尚有300分之積分;蔡豐亦向莊貫中將鈔票500元兌換為硬幣,以上開方式把玩「海洋世界禮品販賣機」,硬幣用罄後,又向莊貫中兌換200元之硬幣,把玩同機臺完畢後,機臺內有積分1,200分,蔡豐亦遂向莊貫中表示要洗分,莊貫中於櫃臺直接交付1,200元與蔡豐亦。嗣經警方於100年12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商店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莊貫中用以與他人對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以及莊貫中所有,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莊貫中、蔡豐亦、陳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址設南投縣○○鄉○○街○○○號1樓「8號商店」平面圖1紙。
㈢照片15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若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莊貫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蔡豐亦、陳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莊貫中於上址便利商店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並依機臺所顯示分數兌換金錢,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告知被告莊貫中其行為尚涉該2罪,故自得併予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莊貫中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莊貫中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莊貫中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意圖營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妨礙行政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而被告蔡豐亦、陳志銘2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莊貫中經營時間短暫、規模非鉅,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貫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豐亦、陳志銘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莊貫中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他人對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貫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考勤表1張,係被告莊貫中用以打卡,紀錄上、下班時間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莊貫中 陳明 在卷,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金吉祥禮品販賣機│4臺(含IC板│││││4片)││├──┼──────────┼──────┼──────┤│2│海洋世界禮品販賣機│4臺(含IC板│││││4片)││├──┼──────────┼──────┼──────┤│3│賽馬單機2人座│1臺(含IC板│││││1片)││├──┼──────────┼──────┼──────┤│4│現金│新臺幣15,660│14,460元係自││││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機臺內│││││及機臺上取出│││││;1,200元係│││││自被告蔡豐亦│││││身上扣得│├──┼──────────┼──────┼──────┤│5│員工交戰守則│1張││├──┼──────────┼──────┼──────┤│6│機臺交班紀錄表│1張││├──┼──────────┼──────┼──────┤│7│機臺洗分表│1張││├──┼──────────┼──────┼──────┤│8│投庫紀錄交班表│1張││├──┼──────────┼──────┼──────┤│9│夾克│1件│莊貫中將賭客│││││洗分後之金錢│││││置於夾克口袋│││││內,供賭客自│││││行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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