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益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07號被告葉益和男41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210巷3號居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42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葉益和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晚間7至9時之間,在彰化縣伸港
鄉福安宮附近,飲用4瓶鋁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342巷15號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9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路、埤墘路之交岔路口處,遭員警盤檢,經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葉益和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葉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