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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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紹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紹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8時33分許,駕駛其妻 張靜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子,進入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1之「大覺禪淨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覺禪寺,應予更正)園區內,徒手竊取 陳國魁 所管理、放置在上開園區○○○鎮○○○段第75地號土地未上鎖之貨櫃倉庫內之22m/m平方電線5捲(紅色、黑色電線各2捲、白色電線1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14m/m平方電線6捲(紅色、黑色、白色電線各2捲,價值共約24,0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10時17分許,駕駛前開機車逃逸。嗣經陳國魁於同年10月14日8時30分許發現遭竊,調閱上開園區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唐紹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其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上開園區內,而竊取電線2捲之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其所管領之電線遭竊之情節,及其調閱上開園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大覺禪淨寺地理環境圖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幀。
三、核被告唐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圖利,並考量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能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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