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子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2.495毫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自摔倒地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被告吳子敬男44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48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敬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581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往「道安醫院」就診,由該醫院施以抽血式酒精測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499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4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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