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其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雖繼遞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9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
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張順欽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28日13、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48之7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其施畢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31日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張順欽上開犯行無關且何人所有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0059公克)、吸食器1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42、49、50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見偵卷第18、31頁)。
㈢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順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施用海洛因1次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各1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59公克),固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1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扣案物品為案外人 林銘坤 所有等語,參以林銘坤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林銘坤有隨身攜帶毒品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則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其所有,而與本件犯行無關連,尚屬有據,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故無從附麗於主刑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扣案吸食器
1個,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業已毀掉等語,復參以該物品係自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包內扣得,而該自小客車之車主係案外人 林清崑 (見本院卷第55頁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又黑色皮包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當時非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人,係為人所附載,足認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乙情尚堪採信,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