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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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信
李思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信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個沒收。
李思德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個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李志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為彰化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3案件,繼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李志信入監接續執行上開4案件,並於92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為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間又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其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⑤⑥⑦⑧案,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裁定將其宣告均減成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上揭假釋亦遭撤銷,餘有殘刑11月又18日。李志信再度於93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迨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志信與李思德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先由李思德向不知情之 謝坤旺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由李志信駕駛該車搭載李思德,結夥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為X:220791,Y:0000000);由李思德以預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3支,並攜帶其所有之頭燈1個,將牛樟樹裁切後,搬至山腳下,然後與李志信共同徒手搬上謝坤旺上開自小貨車內,共同竊取牛樟木64塊(重量為2050公斤;材積1.87立方公尺),總值新臺幣【下同】17萬9520元得手。嗣於100年9月28日6時許,經警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72號林班地產業道路攔檢稽查,當場查扣上開牛樟木64塊及頭燈1個(另扣得與李志信、李思德上開犯行無關之無線電1組、天線1支)。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信、李思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志信、李思德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盜伐牛樟木數量統計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責付保管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政府101年4月30日府農林字第1010055317號函及附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及案件現場照片10張在卷暨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以,足認被告李志信、李思德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志信、李思德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被告李志信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各別之素行,被告李志信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等多項前科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為圖己利,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竟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及價值,所生危害情形,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牛樟木64塊,價值共179,520元,而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於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認均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359,04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頭燈1個,為被告李思德所有,且係供本件竊取牛樟樹所用,業據被告李思德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志信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電
1組、天線1支,雖為被告李志信所有,惟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無關一節,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思德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手鋸3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李思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李思德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思德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