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市○○路○○號三樓開設○○茶坊,並自同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上訴人乙○○擔任會計兼櫃台人員,負責接聽電話、為客人倒茶水、遞送毛巾及收款等工作。詎上訴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使甲○○所僱用之女服務生陳○○(000年出生)在該茶坊之包廂內陪不特定男客坐檯,從事任由男客得探手進入陳○○衣、褲內,以撫摸其身體上下各部位及為男客手淫即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時間以每四十分鐘為一節,收費一千三百元,所得由甲○○從中抽取四百元,並由乙○○在現場負責收取,餘款則歸 陳女 所有,甲○○、乙○○二人並均賴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陳○○自擔任服務生後,平均每日在該茶坊內約接三至四名男客。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該茶坊內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李○運查獲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於警局初訊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該茶坊服務生陳○○、警員李○運分別在偵審時供證情節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上訴人等在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否認有使陳○○與男性客人為猥褻之行為。陳○○亦翻異前供附和其說。惟此係事後意圖推卸刑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調查時供稱:伊經營之○○茶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僱用服務生陳○○之後,才有生意上門等語。足徵上訴人等係依靠陳○○為男性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收入,作其謀生之主要憑藉。是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上訴人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甲○○有期徒刑八月,乙○○有期徒刑五月。復以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本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謹慎其行為,諒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等在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稱:小姐(服務生)坐枱一節四十分鐘,每節收費一千三百元,小姐得九百元,茶坊抽四百元。由乙○○負責收費。小姐在茶坊內不可從事性交易,亦不可脫衣服,但可以讓客人用手伸入衣服內撫摸乳房及陰部等語。服務生陳○○亦作相同之供述。喬裝男客之警員李○運亦證稱:服務生陳○○說可以摸其全身並可手淫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七頁及其反面、第九頁及其反面、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第一審卷第三五頁)。服務生陳○○及警員李○運之供證,自足為上訴人等前開陳述之補強證據,何能徒以未有猥褻現場之照片或錄音,即謂原審採證違法。次查甲○○經營之○○茶坊,係以使女服務生與男性客人為猥褻行為為業,乙○○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乙○○又在現場負責收費,並以每月向 呂某 領取三萬元維生,則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難謂其適用法則有何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之行使,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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