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除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有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要件,方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舊二-一九)、五(舊二-二)地號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如複丈成果圖紅斜線部分土地)予以竊佔使用,並於八十一年間僱請 黃秋金丁水錦 夫婦於前開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搭建鐵皮屋(面積詳如複丈所列)。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將地號四、五內之部分土地轉售予 林二郎 ,林二郎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賣予案外人 劉武重 ,嗣因 劉某 查證,方悉所購之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因認被告甲○○有竊佔之犯行。惟該判決理由又以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土地地號四、五土地係其父親向台北縣政府所承租,其祖厝亦位於該處,自信其使用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但查以(一)被告自承其建鐵皮屋之土地非其所有,且多年來未再繳租之事實。(二)系爭四、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年、七十三年有 洪清富 承租屬實?惟台北縣政府已無記載,且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許可使用期滿為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且為配合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工程,縣府即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七九)北縣工水字第一二四六二四號函所轄各公所因河川管理上之必要一概不再管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北縣工水字第六七○二五函在卷足稽,本案被告甲○○自承繳租至七十四年,後即未曾再續繳租金,則按前開縣政府函釋,其明知已無正當使用權源,其仍予以佔用,且於七十九年更明文禁止申請使用,被告甲○○更變本加厲予以興建鐵皮屋佔用,而認被告竊佔犯意至明。惟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其父親曾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屬實,則縱然嗣後未再續租,但在土地未經該縣政府收回前,該土地始終在被告占有之中,此項占有之狀態,並不因台北縣政府前開(七九)北縣工水字第一二四六二四號函之發佈而當然改變。是被告之占有並非另行排除台北縣政府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乘他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件被告之父親有無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實為被告有無構成竊佔罪之前提要件。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原審對此項事實,並不十分明確。原審即須對此項事實加以調查,以作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乃原判竟未調查即遽認被告有竊佔之行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五地號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予以竊佔使用等情。而於理由說明被告自承未再繳租之事實,且台北縣政府已無洪清富承租之記載。另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許可使用期滿為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為配合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工程,縣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函所轄各公所,因河川管理上之必要一概不再受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北縣工水字第六七○二五函在卷足稽。被告自承繳租至七十四年,後即未曾再續繳租金,則按前開縣政府函釋,其明知已無正當使用權源,其仍予以佔用,且於七十九年更明文禁止申請使用,被告甲○○更變本加厲予以興建鐵皮屋佔用,其有竊佔犯意至明,因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向台北縣政府所承租,其祖厝亦位於該處,自信使用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為不足採取,其罪證明確。惟查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其父親曾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屬實,縱然嗣後未再續租,但在土地未經台北縣政府收回前,該土地始終在被告占有中。不因前揭台北縣政府函之發佈而當然改變。是被告之占有並非另行排除台北縣政府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被告之父親有無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即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致適用法令錯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並期事實翔實明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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