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停止戒治出該戒治所,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三二五號起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第六六四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八一四號,撤銷本院上述判決有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駁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在高雄縣某處、高雄縣岡山鎮文化中心對面棒球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為其母 王玉霜 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其上述住處,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針筒及吸管各一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在高雄縣某處、高雄縣岡山鎮文化中心對面棒球場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附此敘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煙檢字第一二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塑膠袋一個、針筒及吸管各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三一紙存卷可稽,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停止戒治出該戒治所,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三二五號起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六六四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八一四號,撤銷本院上述判決有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駁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復於施用毒品之上述刑事判決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針筒及吸管各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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