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林文榮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段二三之三十地號之建築工地內,因竊取工地內之竹節鋼筋為警當場查獲(所涉竊盜罪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甲○○明知其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及脫免刑責,竟以未帶身分證件為由,偽以「林文榮」之名應訊,並在高雄縣○○鎮○○○段二三─三0號查獲處,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隨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警方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又接續在附表編號二、四、五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署押,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同前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接續在附表編號六所示文書內,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署押;嗣於同日晚間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接續在附表編號七之文書及白紙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署押;又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以甲○○無法具保有逃亡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甲○○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在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後,接續在附表編號八之文書上,偽造附表編號八之署押,並在附表編號九之本院押票(一式五份)上,偽造附表編號九之指印;甲○○又接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在附表編號十之筆錄上,偽造附表編號十之署押;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又接續在附表編號十一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與本院羈押裁定之正確性及林文榮。且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警方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時,接續在附表編號三之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簽捺「林文榮」之簽名及指印,並偽造用以證明係林文榮收受該項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及收受事實,係偽造林文榮名義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將該偽造賄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文榮。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將採集之甲○○指紋送鑑後始發現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0號偵查卷第七0頁),且被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該等指紋確屬被告甲○○無訛,有該局鑑驗書乙份在卷足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0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之文書及附表編號三偽造「林文榮」名義收據之私文書等附卷可資證明,又被告確係為逃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案件之緝捕而冒「林文榮」名義接受偵查及訊問乙情,除有被告前開自白外,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得被告確有該件通緝案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於附表編號三之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之簽名及指印,係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及收受之事實,該簽名指印部分,有收據之性質,乃屬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於附所示各編號之文書上所簽捺「林文榮」之簽名及指印,除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外,並於附表編號三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文榮」名義收受之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行使該項偽造私文書,另犯刑法第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均觸犯同一罪名而言,若其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成前其各個舉動均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則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為逃避通緝案件之緝捕而於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上偽造「林文榮」之署押,並於同日與日後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再為之,其先後各舉動,無非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無非認其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應係單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各舉動。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偽造署押罪有吸收關係,已如前述,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涉竊盜犯行遭警捕獲,又因另案通緝,而出此下策冒名接受偵查,動機原屬不善,惟經查悉本件冒名犯行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所生危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被告偽造「林文榮」之簽名及指印,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備註││││(均偽造林文榮之署押)│(證據所在)│├──┼──────────┼───────────┼──────────┤│一│搜索扣押筆錄│結果欄:簽名一枚│警卷之影卷第一七頁││││指印一枚│││││受執行人欄: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簽名一枚│警卷之影卷第二一頁││││指印一枚││├──┼──────────┼───────────┼──────────┤│三│逕行逮捕通知書共有│二份拘提逮捕通知書之│警卷之影卷第二三、│││二式各一份,共二份│知人欄均各有簽名一枚│二三頁││││指印一枚││├──┼──────────┼───────────┼──────────┤│四│法定障礙時事由經過│障礙開始之簽名欄:│警卷之影卷第一五頁│││時間統計表│簽名一枚│││││指印一枚│││││障礙結束之簽名欄:│││││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五│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被談話人欄:簽名一枚│警卷之影卷第五頁│││凌晨三時三十分之警│指印一枚││││詢筆錄│││├──┼──────────┼───────────┼──────────┤│六│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受訊問人權利告知欄:│警卷之影卷第六、七│││下午三時十分之警詢│簽名一枚│八頁│││筆錄│指印一枚│本院卷第一0、一一││││被談話人欄:簽名一枚│頁││││指印一枚│││││筆錄騎縫:指印三枚│││││(聲請書誤載騎縫處僅│││││一枚指印)││├──┼──────────┼───────────┼──────────┤│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受訊問人欄:簽名一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晚間八時十五分之偵││二0七0號卷之影卷│││訊筆錄││第五頁│││用以記載被告通訊地址│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之紙張一張││二0七0號卷之影卷│││││第六頁│├──┼──────────┼───────────┼──────────┤│八│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受訊問人欄:簽名一枚│本院卷第一六頁│││晚上十時二十八分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九│本院押票一式五份│五份押票之被告指印欄│本院卷第一八頁││││均各有指印一枚││├──┼──────────┼───────────┼──────────┤│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受訊問人欄:簽名一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該枚指印係 許新安 之│二0七0號卷之影卷│││之偵訊筆錄│指印)│第四八頁│├──┼──────────┼───────────┼──────────┤│十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受訊問人欄:簽名一枚│本院卷第二二頁│││下午四時四分之偵訊││(偵卷之影卷無筆錄│││筆錄││尾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