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鑰匙貳支及未扣案鐵製、長約參拾公分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簡字第一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附近,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轉開鎖頭,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並將其所有鑰匙一支插於鑰匙孔內,而駕車離去。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五時十三分許,戊○○與 吳道誠 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二人先下車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長約三十公分扳手一支(未扣案)撬開該處騎樓前丙○○所有綁白鐵門窗之鐵鍊,即驅車離開,復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又再度駕駛該車至前開處所,見四下仍然無人,遂下車竊取丙○○所有白鐵平窗二片、白鐵樓梯一只並搬至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同日五時二十七分許,二人又駕車至該處搬走丙○○所有白鐵採光罩骨架二組,於搬運至車上後,旋為丙○○妻子發現追趕,二人立即駕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棄置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一六六號處。
(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六時許,戊○○與吳道誠仍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速公路旁工地,竊取靖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擋土牆鐵模48X122公分一片、60X122公分一片、48X244公分一片、60X244公分二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片),並搬至前開贓車後駛離現場。嗣至同日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仁武鄉竹工一巷產業道路後方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擋土牆鐵模五片,T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並經其二人帶同警方至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一六六號處扣得白鐵平窗二片、白鐵樓梯一只、白鐵採光罩骨架二組。
(四)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大華村球場路六十四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發動引擎後予以竊取,嗣於同日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華豐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連續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共犯吳道誠於警偵訊時所供述之共同行竊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據被害人乙○○、丙○○、己○○即靖順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被害人乙○○、丙○○、己○○、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一幀、扣案兇器照片一幀(均見警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與未扣案之鐵製、長約三十公分扳手各一支,均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一幀附於警卷足憑,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被告以T型扳手轉開鎖頭竊取自小貨車,以鐵製、長約三十公分扳手一支撬開綁白鐵門窗之鐵鍊,而竊取之,自屬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盜。是核被告上開事實(一)至(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上開事實(三)至(四)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與吳道誠就上開事實(二)至(三)之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以加重竊盜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前開事實(四)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簡字第一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其現年二十五歲,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連續竊取他人自小貨車、白鐵平窗、白鐵樓梯、白鐵採光罩骨架、擋土牆鐵模等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便,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參以其犯罪後尚知坦認,所竊取之財物與車輛已均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及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而供竊取白鐵門窗用之鐵製、長約三十公分扳手一支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