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入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後,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先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收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入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然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乙○○並因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乙○○於通緝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傍晚某時,在高雄縣路○鄉○○村○○路上「蘭花小吃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上「蘭花小吃店」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入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後,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先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收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入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然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被告並因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出所後,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予依法論科。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足見五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五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五年內再犯,再犯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強制戒治程序未執行完畢)之戒毒程序,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假釋,
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無法戒絕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