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被   告  籃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141元(包括消費款2
萬3,408元、利息433元、違約金300元),及其中2萬3,408
元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開
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3,841元,及其中2萬3,408元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得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逾期未繳納消費款項,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加計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萬3,8
41元(包括消費款2萬3,408元、至94年6月28日止之循環利
息433元),及其中2萬3,408元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至23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登報費11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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