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被 告 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國肇 ,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廖松岳,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
民國102年7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00萬元,以三信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付款地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103年9月11日經原告提
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合計80,2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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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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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000,000元│102.07.17│103.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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