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曾建中
相 對 人 侯秋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侯秋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侯秋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以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判決確定債權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健保醫療費用債權,
對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及催告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之存
摺及印章,惟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
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侯秋珠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路○○○號,此有該分局104年5月20日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