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李超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與
被告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應予撤銷,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原告起訴狀之原因及理
由欄所載可知其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目的即在於藉此計算其備
位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契約書撤銷後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是其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
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一定之
即可。復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系爭契約
書經撤銷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因此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先
位、備位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84,000元,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雄救字第142號)
,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
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
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