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上訴人 石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5、17428、17972、17973、18034、18397、18439、18790、20301、20624、20646、20647、20648、21894、22132、22190、22191、22665、23300、24412、24413、24918、25009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石振宏共同犯一般洗錢26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為於網路交易遊戲幣始與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約為特約商店,委託該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並綁定本案帳戶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撥付款項之帳戶,不清楚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何以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泛謂其不認識「Mark」,如何與之共同犯罪,若萬事達公司認識「Mark」應循線調查其人、其如真有犯意當不致以自己帳戶犯罪、其因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刪除相關紀錄,致無從提供所辯交易遊戲幣之紀錄等語,而就事實再事爭辯,對於原判決論以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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