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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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上訴人 林向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0、5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向樺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