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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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再抗告人 吳秉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秉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所示之刑確定。上開2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酌定之刑亦無不當,惟未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上開2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遽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之行為,而編號2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各罪均與毒品相關,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酌定相同之執行刑,且敘明雖編號1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之刑部分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影響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生違法情事等旨。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審相同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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