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告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被告陳 建全 訴訟代理人 劉宸碩
劉韋廷 律師 葉正揚 律師被告 林韋君 訴訟代理人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被告黃 重仁
黃 馨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見北司調字卷第7至19頁)。嗣撤回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乙○○、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助聽器(下稱系爭助聽器),如不能返還,被告丁○○應賠償原告10萬0,8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變更後聲明第㈠項之備位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為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之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415至416頁)。核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㈠項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係本於主張被告丁○○自原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92萬4,992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係本於主張被告丁○○取走系爭助聽器未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至增列假執行之聲請,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係被告丁○○之叔叔、被告乙○○之舅舅,被告甲○○係乙○○之
妻,被告戊○○係丁○○之姪女。伊原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吉林路房屋)無償借予丁○○使用,丁○○嗣於000年0月間因細故辱罵伊,伊因而要求丁○○遷出返還系爭吉林路房屋,惟遭丁○○拒絕,伊方於108年4月1日21時許,前往系爭吉林路房屋與丁○○理論,被告乙○○、甲○○亦聞訊前來, 嗣伊 與丁○○、乙○○、甲○○(下稱丁○○等3人)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一派出所協調,因渠4人口角衝突情緒激動,員警遂勸丁○○等3人將伊送回住處休息,詎丁○○、甲○○明知伊並無精神疾病,竟將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 院區(下稱聯醫松德院區),並以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透過警消將伊強制送醫、住院,後再由乙○○辦理出院,將伊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松德護理之家(下稱松德護理之家)。而伊於108年4月1日有攜帶系爭助聽器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丁○○等3人為謀取伊之財產、阻止伊聯繫訴外人即斯時與伊同住之外甥 陳建州 、外甥女 陳玫秀 ,竟於伊在聯醫松德院區強制住院期間,由丁○○取得系爭助聽器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再由丁○○、甲○○於108年6月24日將伊自松德護理之家接出,帶至高雄住10餘日,末於108年7月12日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龜山租屋處),由被告戊○○以看護之名義全日監視伊,直至陳建州、陳玫秀於109年3月8日將伊接回為止。
㈡伊因服用聯醫松德院區開立之DepakineChrono、Depakine等
精神相關藥物,出現頭暈、嗜睡等判斷力下降、無法自理之情形,甚至達失智症之程度,被告竟趁伊失智之際,由丁○○於108年7月26日、8月12日將伊帶往龜山文化郵局各臨櫃提領8萬元、10萬元,又為日後領款、繳租方便,由丁○○於108年8月12日向郵局申請補辦金融卡,並將龜山租屋處之出租人帳戶設為系爭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且為免日後遭伊追究盜領責任,竟由乙○○於108年10月11日,利用伊陷於失智狀態,誘導伊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丁○○,然系爭委託書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無效。被告甚至利用聯醫松德院區開立之Stilnox、Eurdin及非醫生開立之Utapine等安眠藥物,任意提高上開安眠藥之藥量及變更服藥時間,使伊服用過量安眠藥,以控制伊之行動。被告最終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從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計303萬4,000元(提領日期、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未經伊同意,共同以前開行為盜領、盜匯伊之存款,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除其中提領後用以退付承德路3樓房屋押金之5萬2,200元、支付地價稅2萬3,493元、新房客仲介服務費3萬3,000元、綜合所得稅315元(共計10萬9,008元)外,致伊受有292萬4,992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萬4,000元。倘若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丁○○未經伊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盜匯292萬4,992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再縱認丁○○係本於系爭委託書而提領、匯付292萬4,992元,然 伊業 於109年3月8日離開龜山租屋處,丁○○無理由繼續為伊支付任何費用,丁○○提領之款項若有剩餘,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伊。
㈢丁○○趁伊強制住院之際,自聯醫松德院區擅自取得伊所有之
系爭助聽器,迄未返還,丁○○無權占有系爭助聽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對系爭助聽器之所有權受侵害,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助聽器,如不能原物返還,則應償還系爭助聽器購入之價格10萬0,8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541條第
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丁○○應返還原告系爭助聽器,如不能返還,丁○○應賠償原告10萬0,8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甲○○:原告於108年4月1日係因有急性精神病狀態、疑
似神經認知疾病而有就醫之必要,且係經丁○○等3人報警後,與警方偕同將原告帶入聯醫松德院區就診,嗣亦係經原告同意方出院轉入松德護理之家, 伊等 就此就醫過程並無不法行為。又原告於入住聯醫松德院區、松德護理之家前已有因睡眠問題而服用安眠藥之紀錄,於丁○○、戊○○照護期間,已對安眠藥產生抗藥性,無法正常入睡,甲○○方建議戊○○於特殊、嚴重狀況下,讓原告於睡前稍微增加劑量,避免影響戊○○作息及鄰居,況Depakine、DepakineChrono藥物並不會導致失智症狀,原告居住於龜山租屋處期間,並未失智,縱認有失智,亦非因服用前揭藥物所致,甲○○前揭行為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係由丁○○所為,伊等僅係受丁○○之託,於丁○○出國工作時協助戊○○照看原告,並協助原告簽立內容並無重大不合理或違法之系爭委託書,無論伊等協助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與否,原告均可依其自由意志委託、授權丁○○處理事務,且丁○○於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前即已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伊等協助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顯非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原因。此外,伊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談論原告遺囑內容及效力,係因原告有精神疾患,不確定是否因此影響原告前於108年所立遺囑效力而為,至甲○○與訴外人陳建州之對話,則係斯時甲○○自行揣測丁○○禁止原告與陳建州碰面之原因,及為緩和丁○○與陳建州間之緊張關係所為,不得據此推認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已知悉盜領存款乙事,直至110年12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戊○○:戊○○自108年9月24日起,在龜山租屋處協助照
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並未經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提領,亦未保管原告之證件及提款卡,自無盜領、盜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21號另案訴訟中主張其於居住龜山租屋處期間並無失智,且Depakine、DepakineChrono、Stilnox、Eurdin等藥物均係醫生開立,丁○○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實際服用前揭藥物,原告復未證明其因前揭藥物而陷於失智之狀態,自無從認定原告於居住龜山租屋處期間確有失智。丁○○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8日,係基於叔姪關係,負起照顧原告之責,補發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均由原告親自辦理,丁○○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亦係本於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委託所為,且均用以支應原告生活所需,原告另允諾補貼丁○○全職照護原告期間之薪資(支出用途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丁○○所為並非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於108年4月2日送醫時,是否攜帶系爭助聽器,丁○○不得而知,否認持有系爭助聽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㈠原告與丁○○為叔姪關係,與乙○○為舅甥關係,甲○○與乙○○為夫妻,戊○○為丁○○之姪女。
㈡原告為系爭吉林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北司調字卷第23至2
4頁)㈢108年4月1日原告與丁○○因原告要求丁○○遷出返還系爭吉林路
房屋之事發生口角衝突,原告與丁○○、甲○○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一派出所協調後,丁○○、甲○○將原告送往聯醫松德院區,原告遂於108年4月2日入院急診,4月3日住院,後於108年5月27日由乙○○辦理出院並轉入松德護理之家居住至108年6月24日。(見北司調字卷第25至81頁)㈣丁○○於108年6月24日自松德護理之家接出原告後,先將原告
帶往高雄住10餘日,後於108年7月12日承租龜山租屋處,原告即與丁○○、戊○○一同居住在龜山租屋處至109年3月8日。
(見北司調字卷第91至94頁)㈤丁○○於108年7月26日、8月12日,帶同原告前往龜山文化郵局
臨櫃提領8萬元、10萬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65頁)㈥丁○○於108年8月12日向郵局申請補辦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並將龜山租屋處出租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見北司調字卷第267至269頁)㈦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委託書,簽署時乙○○亦在場。
(見北司調字卷第271至273頁;本院卷一第348至350頁、第353至358頁)㈧丁○○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自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03萬4,000元。(見北司調字卷第251至253頁)㈨聯醫松德院區確實開立Depakine、DepakineChrono、Stilno
x、Eurdin藥物予原告。(見北司調字卷第61至66頁)㈩系爭助聽器購入價格為10萬0,800元。(見北司調字卷第83至
8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謀取其財物,羅織其患有精神疾病將其強制送醫,又將其監禁在龜山租屋處,趁其因服用DepakineChr
ono、Depakine藥物失智之際,誘騙其簽立系爭委託書,復任意提高Stilnox、Eurdin等藥物之用量,更使其服用非醫生開立之Utapine安眠藥物,控制其行動,而於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從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計303萬4,000元,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292萬4,992元之損害;縱認被告所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系爭委託書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提領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再縱認系爭委託書有效,其於109年3月8日離開龜山租屋處後,丁○○無由繼續為其支出費用,應返還前揭提領款項之餘額;此外,丁○○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助聽器,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萬4,992元,並請求丁○○返還系爭助聽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92萬4,992元,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丁○○等3人將其強制送醫後,利用其因服用De
pakineChrono、Depakine等藥物而有失智症狀,將其監禁在龜山租屋處,並使其過量服用Stilnox、Eurdin及服用非醫生開立之Utapine等安眠藥物,控制其行動,而盜領、盜匯其存款292萬4,992元等情,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藥品查詢系統頁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藥物說明、全民健康保險藥品使用標準碼、iMessage對話截圖、對話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失智症相關說明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95至249頁、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99頁、第309至328頁;卷二第185至210頁、第249至274頁、第307至385頁;卷三第121頁;卷四第85至95頁)。然查,原告係因於108年4月1日晚上在家中持續謾罵,經家屬帶同至警局仍無法處理,而由家屬自行送至聯醫松德院區急診,原告在急診室門口與家屬拉扯、拒絕就醫,嗣經家屬致電警消協助帶原告進入急診室,經急診醫師對原告評估後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神經認知疾患(Acu
tepsychoticstatus,suspectneurocognitivedisorder),另經醫師評估原告病況及前述就醫過程,由醫師先向原告與陪同家屬說明,再於108年4月2日2時30分對原告施以四肢拘束之醫療處置,並在醫院人力協助下,對原告為相關檢查程序、施予相關藥物,且因原告在同日4時許焦躁不安、同日5時為防止原告因用藥後跌倒而繼續施以拘束處置,至同日6時30分因原告情緒平穩等情而終止拘束,嗣聯醫松德院區在與原告家屬會談後,由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住院,而原告於住院期間,經醫師評估原告診療狀況,並在與原告暨其家屬會談後,由原告及其家屬同意轉入松德護理之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及於108年5月2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前往聯醫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均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Bipolardisorder,unspecified)等情,有聯醫松德院區之精神科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及松德護理之家之病歷、醫病溝通家屬會議紀錄表、住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56至83頁、第86至122頁),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2日確係經醫師評估診斷有急性精神病症狀而住院,嗣經門診診斷患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後則經原告參與醫病溝通家屬會議且在住院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而入住松德護理之家,難認丁○○等3人明知原告並無精神疾患而強制將原告送醫、住院。
⒊次查,原告於108年7月25日、109年3月11日分別經聯醫松德
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診斷有失智症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263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衡以前揭診斷時間確與原告居住於龜山租屋處之期間相近,固可推認原告於居住龜山租屋處之期間有失智之症狀。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既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及失智症狀,又已屆84歲之高齡,離開松德護理之家後,由具叔姪關係之丁○○同住照護,並由具親屬關係之戊○○、乙○○、甲○○協助照護,亦非顯不合理。再參酌DepakineChron
o、Depakine、Stilnox、Eurdin均係聯醫松德院區醫師開立以緩解原告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用藥(見北司調字卷第61至66頁),被告令原告服用前揭藥物,自無不當。且依原告另案向聯醫松德院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醫字第5號)審理中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DepakineChrono與Depakine的成分皆為valproate,為符合躁症適應症的治療藥物,依其衛署藥輸字第022008號仿單提及曾有極罕見的個案出現潛伏性及進展性的認知干擾,有可能惡化至伴隨大腦萎縮的完全癡呆狀態,但其為停藥後可逆,在停藥後數週至數個月之後認知干擾就會消失。針對valproate,並未有一致性的研究顯示會造成失智症,反而有一些研究顯示其可能有保護腦部延緩阿茲海默氏病的病理進程。過去也有一些研究討論valproate使用於雙極性疾患(bipolar
disorder)是否會增加失智症發生率,但結論不一。簡言之,文獻報告顯示使用valproate,並未有明確證據顯示與失智症之發生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Depakine、DepakineChrono藥物是否會造成失智症乙節,在醫學界已無定論,顯難認依循藥囑令原告服用前揭藥物之被告,就此有何不法行為可言。至丁○○固於108年11月13日11時4分傳送:「先吃兩顆史蒂諾斯吧」等語,甲○○固於108年11月13日18時26分傳送:「記得2顆 史諦諾斯 一起吃」,於108年11月21日9時8分傳送:「要改吃2顆史諦諾斯」,於108年11月25日14時16分傳送:「吃(2)顆史諦諾斯和 優必平 」,於108年11月26日8時48分傳送:「晚上就2顆悠樂丁+2顆史諦諾斯。」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132、137、150、157、16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間係因原告夜間有睡眠障礙,日間偶發欲自行出門,慮及原告自行出門可能發生危險等情,方討論令原告服用藥物後以利入眠,並非無故使原告服藥。參以聯醫松德院區門診病歷記載,Stilnox之服用方式係睡前需要時(HSPRN)服用1顆(見北司調字卷第65頁),原告既有夜間無法入眠及雙向情緒障礙症,被告等為緩解原告上開情狀而調整原告之用藥頻率及藥量,並未顯然逾越醫囑之用藥範圍,且原告服用前揭藥物後,發生鎮靜、嗜睡等結果,本係藥效所致,而難認被告係為謀取原告財物、控制原告行動所為。再者,甲○○雖於108年11月13日22時15分傳送:「叔公明天如果一樣沒有改善,就要+優達平2顆」,於108年11月18日9時56分傳送:「早上還有吃優必平1顆吧?」,於108年11月21日8時14分傳送:「優必平只有早上1顆?」、9時7分傳送:「嬸嬸給妳的優必平改早晚一顆」,108年11月25日14時16分傳送:「吃(2)顆史諦諾斯和優必平」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140頁、第148至150頁、第157頁),然衡以照護者因應患者用藥之改善情況,而在醫囑外另行加入其他用於相同適應症之藥物,實非難以想像,又自被告間對話可知渠等多次談論原告依原本醫囑用藥後,改善情形不佳,復參酌聯醫松德院區門診病歷亦記載原告因病情變化提前回診、提前開立藥物等旨(見北司調字卷第65頁),甲○○與戊○○縱使原告服用非醫囑開立之優必平或優達平之藥物,當係因應原告之病況所為,亦難認係為謀取原告財物、控制原告行動之舉。
⒋至原告另提出甲○○與訴外人陳建州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0頁),甲○○固曾傳送:「重仁不讓你們見應該是擔心遺囑被變更」、「他擔心的是遺囑會被變更能確定保住他的財產情況應該會有改變」、「遺囑的金額太大
容易讓人起貪念我和建全都覺的錯了」、「他們1個月開銷近15萬因為他都先領出來放保險箱了,保險箱裝不下那麼多現金,他要建全幫他把所有1000元鈔票換成2000元鈔票,保險箱才可以繼續塞,因為舅舅活存還有100多萬沒有領出來」、「丁○○的準備功夫很齊全,細節上他都想到並做了預防,我們發現太晚了,不過這次他要把100多萬的1000元換成2000元放保險箱,讓保險箱空間變大,找建全幫他,建全馬上拒絕了,也跟他說舅舅的錢不要領了。馨玉拍的影片(這些都是丁○○和你對簿公堂時要用的證據),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希望對你有幫助......」、「他保險箱很多舅舅的現金可用」、「丁○○把錢都放在保險箱,他有預防到這點,所以他的帳戶不會有多的現金。這是他保險箱放不下現金要將1000元全換成2000元我們才知道的」等語,然前揭訊息傳送時間均已係109年2月後,且甲○○顯係表達此前對丁○○作為多不知情之意,關於指摘丁○○部分所述內容則係甲○○個人之揣測,尚無法據此即認甲○○曾於訴訟外自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從進而推認被告間有共謀監禁原告以謀取原告財物之舉。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係為謀取原告之財物,而強
制原告就醫,並利用原告失智狀態,使原告過量服用安眠藥物,以控制原告行為,進而將原告監禁於龜山租屋處等情為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萬4,992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92萬4,992元,有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
⒉觀諸系爭委託書記載:「本人丙○○茲委託丁○○辦理下列委託
事項:一、委託事項:⒈聘僱家庭看護每日新台幣3000元以內。⒉每星期用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新台幣陸萬元整做為生活所需與支付房租及照顧看護費用。⒊變更遺囑執行人之權限。⒋變更富邦人壽保險受益人或保險解約之權限。⒌醫療決定之權限。二、委任權限:㈠上述委託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㈡收受上述委託事項文件之權限。㈢其他:」(見北司調字卷第271頁),原告既於108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予丁○○,丁○○於上開授權範圍內自具從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花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固主張系爭委託書係其於失智狀態下所簽立,應屬無效。然參酌失智有程度之分,要非一經診斷有失智之症狀,即當然達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之狀態。而自聯醫松德院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調字卷第263頁;本院卷三第121頁),僅能得知原告有失智症狀,然未能得知失智之程度。又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手不斷抖動,需稍事休息後方能繼續書寫,且經乙○○提示後方書立日期等情,雖有本院對當日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0頁、第353至358頁),然原告手持續抖動之原因已非必然係失智症所致,難認與意思能力欠缺有直接關聯,又原告經乙○○提示昨日為國慶後,尚能自行答出今日為10月11日,可見原告對日期、數字仍有一定之認知能力,而無法據此簽署過程錄影即認原告於斯時已欠缺意思能力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無效,礙難憑採。
⒊再查,丁○○就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用以支付原告買
受龍巖生前契約之費用20萬1,000元、繳納龜山租屋處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水費1,768元、電費1萬1,228元、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瓦斯費2,587元、第四台費用1萬1,515元、房租23萬2,000元、戊○○之薪水24萬1,500元、補發金融卡之工本費100元、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變更費用300元、外籍看護費用6萬7,215元、108年8月至109年3月8日為止之日常開支2萬2,786元、3萬2,192元、3萬0,801元、5萬2,828元、5萬6,369元、13萬3,350元、4萬0,012元、5,954元等情,業提出買賣合議書、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富邦人壽契約變更繳款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許可收費證明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契約、服務費收據、戊○○簽立之收據、繳費紀錄查詢、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13頁、第221至243頁、第247至275頁、第279頁、第325至339頁、第347至375頁、第385至419頁、第427至455頁、第465至509頁、第519至569頁、第577至605頁、第611至617頁),此部分費用共計114萬3,505元(計算式:201,000元+1,768元+11,228元+2,587元+11,515元+232,000元+241,500元+100元+300元+67,215元+22,786元+32,192元+30,801元+52,828元+56,369元+133,350元+40,012元+5,954元=1,143,505元),尚合於系爭委託書授權提領之目的及金額範圍內,丁○○提領此部分款項,應有法律上原因。至丁○○另主張其餘提領款項包含原告於108年8月12日、8月30日、9月4日自行要求提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及原告允諾補貼丁○○10個月薪資共150萬元等節,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實。
⒋是以,丁○○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303萬4,000元,扣除其中用
以退付承德路3樓房屋押金之5萬2,200元、支付地價稅2萬3,493元、新房客仲介服務費3萬3,000元、綜合所得稅315元(共計10萬9,008元),及上開基於系爭委託書所支用之114萬3,505元後,其餘178萬1,487元(計算式:3,034,000元-109,008元-1,143,505元=1,781,487元)即難認有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178萬1,487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請求丁○○返還系爭助聽器,並於無法原物返還時,返還價額,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助聽器迄今為丁○○占有乙節,業經丁○○
否認,而原告固以丁○○與甲○○之對話紀錄及甲○○與陳建州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丁○○與甲○○於108年9月29日之對話紀錄:「12:38重仁(即丁○○):其實有助聽器,他最近都沒帶。...14:12L韋(即甲○○):我昨天有問他為什麼不帶助聽器。」(見北司調字卷第103頁),及甲○○於109年3月5日傳送予陳建州之訊息:「建全發現舅舅愈來愈呆可能跟丁○○沒給舅舅帶助聽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僅能認定原告於居住龜山租屋處期間未持續配戴助聽器之事實,至系爭助聽器於前揭期間,實際上由何人支配管領,乃至原告離開龜山租屋處後,系爭助聽器現於何處,均無從得知。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丁○○現仍占有系爭助聽器,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丁○○返還系爭助聽器。又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助聽器曾經丁○○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而後失其原物,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丁○○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丁○○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予丁○○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311頁),於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178萬1,487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1手機(IPHONESESILVER32GB-TWN、序號:DX3X502GQTV)2助聽器(科林助聽器、型號:miniRITE)附表二:
編號日期提領方式金額(新臺幣)1108年7月26日現金提款80,0002108年8月12日現金提款100,0003108年8月16日跨行轉出29,0004108年8月30日卡片提款10,0005108年8月30日卡片提款40,0006108年9月4日卡片提款50,0007108年9月10日現金提款200,0008108年9月17日跨行轉出29,0009108年9月19日卡片提款50,00010108年9月23日卡片提款50,00011108年10月6日卡片提款52,00012108年10月7日卡片提款50,00013108年10月9日卡片提款20,00014108年10月17日跨行轉出29,00015108年10月24日卡片提款50,00016108年10月29日卡片提款50,00017108年10月31日卡片提款60,00018108年11月4日卡片提款60,00019108年11月4日卡片提款40,00020108年11月5日卡片提款60,00021108年11月7日卡片提款60,00022108年11月7日卡片提款40,00023108年11月11日卡片提款40,00024108年11月15日跨行轉出29,00025108年12月6日卡片提款60,00026108年12月10日卡片提款60,00027108年12月11日卡片提款60,00028108年12月11日卡片提款40,00029108年12月13日卡片提款60,00030108年12月13日卡片提款40,00031108年12月16日卡片提款60,00032108年12月16日卡片提款40,00033108年12月17日跨行轉出29,00034108年12月17日卡片提款60,00035108年12月18日卡片提款60,00036108年12月18日卡片提款40,00037108年12月19日卡片提款60,00038108年12月19日卡片提款40,00039108年12月22日卡片提款60,00040108年12月22日卡片提款40,00041108年12月23日卡片提款60,00042108年12月23日卡片提款40,00043108年12月28日卡片提款60,00044108年12月28日卡片提款40,00045109年1月3日卡片提款60,00046109年1月3日卡片提款40,00047109年1月5日卡片提款60,00048109年1月5日卡片提款40,00049109年1月17日跨行轉出29,00050109年1月21日卡片提款60,00051109年1月21日卡片提款40,00052109年2月17日跨行轉出29,00053109年2月17日卡片提款60,00054109年2月17日卡片提款40,00055109年2月18日卡片提款60,00056109年2月18日卡片提款40,00057109年2月24日卡片提款60,00058109年3月9日跨行轉出29,00059109年3月9日卡片提款40,00060109年3月9日卡片提款60,000共計3,034,000附表三:
編號年份月份金額用途備註1108年8月100,000元原告自行提款--250,000元應原告要求提款--39月50,000元應原告要求提款--4200,000元應原告要求提款支付龍巖生前契約費用--51,000元龍巖過戶費--68月22,786元日常生活開支--79月32,192元日常生活開支--810月30,801元日常生活開支--911月52,828元日常生活開支--1012月56,369元日常生活開支--11109年1月133,350元日常生活開支--122月40,012元日常生活開支--133月5,954元日常生活開支至3月8日止14108至109年--1,768元水費108年8月至109年2月15--11,228元電費16--2,587元瓦斯費108年9月至109年3月17--11,515元第四台--18--232,000元龜山租屋處房租108年8月至109年3月19--241,500元戊○○薪水--20--100元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21--300元富邦契約變更--22--1,500,000元丁○○薪資補貼10個月23109年--67,215元移工費用--共計2,843,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