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抗告人 蔡式輝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蔡式輝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第2項之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附表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故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各罪確定後,檢察官依抗告人具狀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揆諸首開規定,該項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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