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87號、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第13861號、第18195號、第18366號、第19227號、第10481號、第32557號、第33840號、第4823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辰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林辰昀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曾雅榆 及不詳陌生人,並依曾雅榆及不詳陌生人之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共8組,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轉出、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吳柏叡 、 侯羽昀 、 吳盈蝶 、 劉正智 、 王禹豪 (原名: 王晟恩 ,下稱王禹豪)、 楊勝傑 、 林詣潔 、 李忠誠 、 馬祚 為、 郭承洋 、 鄭禮峯 、 陳姿雅 、 胡雅惠 、 曾傳凱 、 廖智凱 、 劉郁萱 、 余孟橙 、 陳浡聖 、 洪偉勳 、 黃嵦惞 等20人(下合稱吳柏叡等20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約定之金融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吳柏叡等20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吳柏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侯羽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吳盈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正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王禹豪、楊勝傑、林詣潔、李忠誠、 馬祚為 、郭承洋、鄭禮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姿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胡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傳凱、廖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余孟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浡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黃嵦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洪偉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辰昀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6-1頁、第286至3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16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曾雅榆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玩線上遊戲才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我的朋友曾雅榆,由她幫我在遊戲裡面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我不太會用網路銀行,我都是用金融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7月16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案外人曾雅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3頁、第32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雅(兩個女生圖案)」之帳號(即曾雅榆,下稱曾雅榆)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柏叡等20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吳柏叡等20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約定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核與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吳柏叡等20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曾雅榆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452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網銀異動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第161至187頁、第421至4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4頁、第185至186頁),可見被告係於110年7月16日間之某時許,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曾雅榆及不詳陌生人,並依曾雅榆及不詳陌生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共8組等情,故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審以被告案發時雖僅18歲,惟已於109年11月2日結婚且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亦有工作經驗,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0頁、第324頁),卻仍任意依照不詳陌生人之指示設定約定帳號8組,此顯背於一般金融帳戶之使用,難認被告對此毫無認識。又觀諸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於110年7月16日時,本案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61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第165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時,會傾向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出網路銀行後,就沒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已無欲繼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而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為已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本案中信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層層轉出、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匯款、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層轉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曾雅榆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向曾雅榆詢問:「妳問一下」、「是網路銀行綁定」、「是嗎?」、……、「她就用網路」、……、「她就說是網路啊」、「解釋清楚」,堪認被告依曾雅榆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尚有依不詳陌生人之指示設定約定帳號,進而使該他人可自由將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且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換言之,雖然本案中信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此,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吳柏叡等20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人轉出並提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即可任意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已設定約定帳號8組,益徵被告就曾雅榆及不詳陌生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方式,即欲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存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在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任意將金融帳戶內款項快速層層轉出、提領,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匯款、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曾雅榆及不詳陌生人,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由其本案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曾雅榆及不詳陌生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無使用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曾雅榆使用,並依照不詳陌生人指示設定約定帳號8組,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了玩線上遊戲,且從來沒有使用網路銀行,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要玩線上遊戲,但遊戲名稱我不記得。曾雅榆跟我說線上遊戲有輸贏,所以要在遊戲裡面綁定網路銀行帳戶,但我在玩遊戲的時候沒有用到網路銀行,遊戲幣輸完後就沒有再玩。我當時是依照曾雅榆給我的金融帳戶帳號在網路上設定約定帳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4頁),佐以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曾雅榆後,亦無充值金錢作為線上遊戲輸贏使用,與所述係為作線上遊戲使用一事相去甚遠。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網路銀行是我媽媽申請的,後來我結婚我媽媽把帳戶給我,我從來沒使用過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但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曾雅榆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第1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尚在與曾雅榆確認「是網路銀行綁定」、「是嗎?」,堪認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尚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曾雅榆及不詳陌生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惟本案中信帳戶於同日1時53分許、8時00分許,卻已有2筆轉出之交易紀錄,而備註202房租、辰昀學費,並註記行動網,顯見此2筆款項係被告以行動網銀操作轉出,益徵被告辯稱係欲作為線上遊戲綁定使用、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辯詞,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曾雅榆及不詳陌生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吳柏叡等20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前揭款項遭轉出至約定帳號後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曾雅榆及不詳陌生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吳柏叡等20人施以詐術,致吳柏叡等20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約定之金融帳戶內,並分別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第13861號、第18195號、第18366號、第19227號、第10481號、第32557號、第33840號、第4823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移送併辦案,均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吳柏叡等20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吳柏叡等20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告訴人林詣潔、李忠誠、曾傳凱對本案沒有意見,告訴人王禹豪、馬祚為請求依法判決等,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曾雅榆及不詳陌生人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中信帳戶未據扣案,且該等網路銀行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楊挺宏、廖晟哲、古御詩、何嘉仁、 吳志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有無提起告訴)詐欺方式(民國)匯款/轉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偵查書類1吳柏叡(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丹蘋 」、「Anna」、「Joanna」向吳柏叡誆稱:可利用投資平台「GMB2TW」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柏叡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4日1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2分)14,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吳柏叡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87號卷第57至68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3至52頁)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柏叡)各1份(同上偵卷第73頁、第77頁)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吳柏叡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1頁)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吳柏叡遭詐騙之投資平臺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⑹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柏叡)各1份(同上偵卷第87至88頁)⑺告訴人吳柏叡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1份(同上偵卷第89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87號、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第5011號起訴書2侯羽昀(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取福利Han小編」、「Tina」、「 雪睿 」、「金流業務- 潘忠德 」、「庭庭Ting」之帳號向侯羽昀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decode4world.com/)操作黃金匯率獲利云云,致侯羽昀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6時7分許55,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侯羽昀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卷第13至19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6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1至47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侯羽昀)(同上偵卷第49頁)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姓名:侯羽昀)(同上偵卷第55至57頁)⑸侯羽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9至63頁)⑹刑案照片(侯羽昀臺幣轉帳紀錄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侯羽昀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暱稱「領取福利Han小編」、「Tina」、「客服」、「雪睿」、「金流業務-潘忠德」、「庭庭Ting」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0張)(同上偵卷第74至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87號、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第5011號起訴書3吳盈蝶(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K2BTC平台客服」、「金流端業務 張振宇 (Eden)」、「會計 胡惠欣 Annie」之帳號向吳盈蝶誆稱:可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clk2btc.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盈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4日17時40分許2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吳盈蝶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第65至70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003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21至62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盈蝶)各1份(同上偵卷第71頁、第75頁、第83頁、第115至117頁)⑷紅陽科技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1份(同上偵卷第91頁)⑸仁武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95頁)⑹仁武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通訊軟體LINE吳盈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暱稱「CLK2BTC平台客服」、「張振宇(Eden)」、「胡惠欣Annie」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67張、CLK2BTC服務平台網頁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5至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87號、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5011號起訴書110年7月24日18時10分許25,000元4劉正智(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維股力 ) 王喆 」、「Monica(維股力助理)」之帳號向劉正智誆稱:只要依照指示於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highlevel4dc.com/)做單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劉正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13時36分許2,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劉正智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卷第59至62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同上偵卷第17至57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姓名:劉正智)各1份(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第67頁)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劉正智與暱稱「(維股力)王喆」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0張)(同上偵卷第69至85頁)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劉正智與暱稱「Monica(維股力助理)」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同上偵卷第85至91頁)⑹投資平台「HighLevel4DC」網頁擷圖照片1張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9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王禹豪(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湘文 」、「Elva-苡霏總監」、「Messi」之帳號向王禹豪誆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chatlive.highlevel4dc.com/)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禹豪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16時0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6時6分)75,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王禹豪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第63至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禹豪)各1份(同上偵卷第71至75頁、第99至101頁、第119至121頁)⑶王禹豪提供交友APP「WEDATE」暱稱「陳湘文」之帳號主頁相片及資料2張、通訊軟體LINE王禹豪與暱稱「陳湘文」、「Messi」、「Elva苡霏-總監」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2張、投資平台擷圖照片1張、王禹豪與線上客服系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77至97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64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403至4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22日16時21分許75,000元6楊勝傑(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之帳號、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nyunhsu1015」之帳號向楊勝傑誆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highlevel4dc.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勝傑陷於錯誤而以其母親 蕭玉燕 之帳戶匯款。110年7月20日21時06分許1,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楊勝傑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第105至10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楊勝傑)各1份(同上偵卷第109至113頁)⑶蕭玉燕(即楊勝傑母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15至117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64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403至4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林詣潔(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安」、「Cindy」、「執行總監Lucas」之帳號向林詣潔誆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highlevel4dc.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詣潔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0日17時09分許4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林詣潔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第130至1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詣潔)各1份(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第159頁)⑶通訊軟體LINE林詣潔與暱稱「琳安」、「Cindy」、「執行總監Lucas」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4張(同上偵卷第145至156頁)⑷國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畫面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57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64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403至4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21日14時59分許50,000元110年7月21日15時00分許50,000元110年7月22日11時34分許10,000元8李忠誠(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之某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萱」、「ANNA」、「BRLAN」之帳號向李忠誠誆稱:可在投資網站名稱「GMB2TW」(網址:http://www.gmb2t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忠誠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0日19時25分許1,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李忠誠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第163至16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忠誠)各1份(同上偵卷第173頁、第187頁、第207至209頁)⑶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李忠誠與暱稱「Anna」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BRLAN」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2張、交友APP平台及投資平台「GMB2TW」網頁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201至205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64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403至4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馬祚為(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龍高手」之帳號向馬祚為誆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chcura.com/_FrontEnd/index.aspx)投資獲利云云,致馬祚為陷於錯誤而以 馬守佑 之帳戶匯款110年7月25日22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2時36分)3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馬祚為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第215至21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馬祚為)各1份(同上偵卷第219至221頁、第231頁)⑶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表1張(同上偵卷第227頁)⑷委託書1份(馬守佑委託馬祚為代為管理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229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64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403至4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郭承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瑄(螞蟻圖樣)CLK」、「ERIC羅老師」、「CLK2BTC財務客服」之帳號向郭承洋誆稱:可在外匯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clk2btc.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承洋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1日18時55分許2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郭承洋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第237至2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郭承洋)各1份(同上偵卷第243至247頁、第265至267頁)⑶通訊軟體LINE郭承洋與暱稱「CLK2BTC財務客服」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帳片7張(同上偵卷第249至252頁)⑷外匯投資網站「CLK2BTC」網頁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253頁)⑸通訊軟體LINE郭承洋與暱稱「苡萱(螞蟻圖樣)CLK」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同上偵卷第254至259頁)⑹社群軟體FACEBOOK郭承洋與暱稱不明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61頁)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1張、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63頁)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64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403至4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鄭禮峯(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 胡良 」、「Una」之帳號向鄭禮峯誆稱:可在外匯投資平台網站「GMB2TW」(網址:http://www.gmb2t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禮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9時23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鄭禮峯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第273至27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鄭禮峯)各1份(同上偵卷第281至283頁、第307至309頁、第399至401頁)⑶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347頁)⑷通訊軟體LINE鄭禮峯與暱稱「Mei」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6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53至366頁)⑸通訊軟體LINE鄭禮峯與暱稱「胡良」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6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良」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67至378頁)⑹通訊軟體LINE鄭禮峯與暱稱「Una」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2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Una」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79至389頁)⑺鄭禮峯與投資平台「GMB2TW」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5張(同上偵卷第391至397頁)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64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403至4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23日19時24分許50,000元110年7月24日17時56分許50,000元12陳姿雅(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瑀彤 」、「ERIC羅」、「張振宇(EDEN)」、「CLK2BTC財務客服」、「胡惠欣(ANNIE)」之帳號向陳姿雅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clk2btc.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姿雅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13時53分許2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陳姿雅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第191至201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61至187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姓名:陳姿雅)各1份(同上偵卷第203至204頁、第209頁、第227至233頁)⑷「IKAMIA」平台聊天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55張(同上偵卷第263至281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452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網銀異動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421至4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25,000元13胡雅惠(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屁孩 千惠 」及其他不詳之帳號佯裝為投資教授及助理向胡雅惠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gmb2tw.com/)、(http://www.impvcu.site/index)、(http://www.ktwall.top/index)投資美金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胡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1日14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24分)19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胡雅惠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95號卷第6至6頁反面)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同上偵卷第17頁)⑷胡雅惠與投資平台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平台資料擷圖照片、與LINE暱稱「屁孩千惠」及其他不詳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同上偵卷第21至30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胡雅惠)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第47至51頁)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95、1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4曾傳凱(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初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fessor-騰昊」之帳號向曾傳凱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GMB2TW.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傳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9日10時51分許10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曾傳凱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6號卷第7至9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71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7至41頁)⑶曾傳凱與投資平台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曾傳凱與暱稱「Professor-騰昊」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43頁)⑷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44至45頁)⑸曾傳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47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曾傳凱)1份(同上偵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95、1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19日10時5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2分)50,000元15廖智凱(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ssi」、「Marco」之帳號向廖智凱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www.GMB2TW.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智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1時51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廖智凱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6號卷第7至10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071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7至41頁)⑶廖智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51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廖智凱之台幣存款總覽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52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廖智凱)1份(同上偵卷第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95、1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6劉郁萱(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謝心雨 」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昕 」、「Joanna」之帳號向劉郁萱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www.GMB2TW.com/)開通電子錢包,參加「GMB2TW」課程投資獲利會較高,惟須先入金云云,致劉郁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7時5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8時32分)5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劉郁萱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第31至33頁)⑵投資平台網站「GMB2TW」網頁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9頁)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上劉郁萱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劉郁萱與暱稱「陳昕」、「Joanna」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劉郁萱與投資網站「GMB2TW」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50至58頁)⑷帳戶交易明細(姓名:劉郁萱)(同上偵卷第63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劉郁萱)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4頁、第155至1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24日19時49分許100,000元110年7月24日19時50分許100,000元17余孟橙(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之帳號向余孟橙誆稱工作內容為負責處理投資平台之短線交易訂單,並將余孟橙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短線交易」,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群組內佯稱獲利數十萬,營造獲利豐厚之形象,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柒柒」、「 陳盛泰 」之帳號向余孟橙訛稱:可以一對一方式教導如何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余孟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9日14時7分許10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余孟橙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57號卷第53至55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1至50頁)⑶余孟橙陳報狀1份(同上偵卷第59至61頁)⑷余孟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63至67頁)⑸余孟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83至85頁)⑹余孟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87至89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余孟橙)各1份(同上偵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05頁、第129頁、第139至141頁)⑻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高珮瑄 」之帳號張貼之徵才訊息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余孟橙與「蓉」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短線交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及記事本內容擷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柒柒」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余孟橙與「柒柒」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2張、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UAAAU32121」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通訊軟體LINE余孟橙與暱稱「陳盛泰」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余孟橙與暱稱「線上客服GMB2TW」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6張(同上偵卷第173至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19日14時11分許50,000元110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50,000元110年7月24日20時54分許80,000元110年7月24日20時57分許20,000元110年7月24日21時27分許50,000元18陳浡聖(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6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及「 高飛 老師」之帳號向陳浡聖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GMB2TW.com/)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浡聖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1日13時48分許520,665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陳浡聖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0號卷第23至2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浡聖)各1份(同上偵卷第69頁、第91頁、第93頁、第117頁)⑶投資平台網站「GMB2TW」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95頁)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同上偵卷第111頁)⑸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結果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13頁)⑹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223至2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21日14時57分許90,000元19洪偉勳(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6日之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速約」結識洪偉勳,並向洪偉勳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GMB2TW.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偉勳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30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洪偉勳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卷第20至第21頁反面)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225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0至18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洪偉勳)各1份(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第54頁、第5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0黃嵦惞(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4日20時57分起,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賴文亭 」之帳號刊登徵才訊息,經黃嵦惞瀏覽、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Rosy」、「CINDY」之帳號向黃嵦惞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GMB2TW.com/)利用國際貨幣的漲跌獲利云云,致黃嵦惞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黃嵦惞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38號卷第13至第16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6075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7至44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姓名:黃嵦惞)各1份(同上偵卷第57頁、第63頁、第67頁)⑷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刑案詐欺案(黃嵦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Rosy」之帳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GMB2TW」平台、投資明細、黃嵦惞與平台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賴文亭」之徵才貼文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及黃嵦惞與暱稱「Cindy」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71至75頁)⑸黃嵦惞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同上偵卷第77頁、第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19日13時13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