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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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源選任辯護人洪主民律師
王瑞奕律師( 法扶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源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范振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其他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范振源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4顆而寄藏之。
二、范振源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憑藉服兵役習得之槍枝知識及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相關製造槍枝影片,使用撿來之貫通鐵管作為槍管,以多功能切割工具將槍管裁切為合適長度,復以小鋼瓶作為槍機、以鐵釘作為扳機,組裝成擊發機構,再以撿來之油管組件接合槍管與槍機,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嗣於111年6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表示該等自白及陳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自足認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具有任意性。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解除原任辯護人,由新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製造槍枝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係遭警員誘導詢問,且因被告害怕遭羈押,始依警員引導而為不實供述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當初會說是我製造,是因為警察說在我家找到電鑽、砂輪機等足以製造槍枝之工具,如果不承認,在偵查庭還是要向檢察官說明,後來到偵查庭時,檢察官也沒有再詳細訊問,我向檢察官反應這個問題,檢察官也不願意多作爭執,我害怕遭羈押,只能同意在警局所述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警員僅係表示即便被告否認犯行,仍須向檢察官再次說明案情,此乃警員向被告告知偵查階段之進行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遭受警員不正誘導詢問;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而自白犯行後,復於同年8月17日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就製造槍枝之過程仍清楚詳述,且與警詢所述一致相符(詳理由欄二、㈡、⒉),是被告於警詢後,經過相當時間始接受檢察官訊問,理應有充分時間思考如何因應檢警機關之犯罪調查,然被告就製造槍枝部分始終為相同供述,且未見有翻供之情形,益徵警員所踐行之詢問程序並無誘導或詐欺之不正方法。至被告所稱其害怕遭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是檢察官訊問程序既無不法取證之情事,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仍具有任意性。
㈡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源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
17、113、114、189、190頁;本院卷第58、1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29至43頁)、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照片(偵卷第73至7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63至170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且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59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來源,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槍彈來源係 吳孟翰 等語(偵卷第16、113、189頁;本院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槍彈來源為吳孟翰之友人、綽號「槍神」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被告雖就槍彈來源究係吳孟翰或「槍神」一節,所述先後歧異,然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之事實,附此敘明。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霰彈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這把槍是「槍神」組合後拿給我,我沒有加工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取得霰彈槍時已具備起訴書所載之結構,且電鑽係被告用於日常生活修繕物品,該電鑽之精密度甚低,如何製造起訴書所稱貫通鐵管作為槍管?又霰彈槍未作射擊測試,是否具有殺傷力顯有疑義,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自不成立非法製造槍枝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3至17、11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可佐(偵卷第59至6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及附表二所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之行為: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改造長槍(即霰彈槍)是我使用
撿來的廢材料組裝起來把玩,組裝的方式是以撿來的鐵管當作槍管,槍管本來就是貫通的,我使用多功能切割工具將其裁切成適合的尺寸,用撿到的油管當作槍身的接合組件,擊發的機構是使用小鋼瓶當作槍機;上述能力與技巧是我自己根據當兵的經驗,自行慢慢摸索出來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霰彈槍是我自己做的,我從廢鐵料撿出鋼管跟接頭,組合簡易的擊發裝置,擊發機構是小鋼瓶等語(偵卷第1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把槍原本是想拿來打空氣槍的子彈,於是我上網搜尋軍火酷查看,裡面有自己DIY的經驗分享,材料是從廢鐵堆撿的,先撿鐵管作為槍管,再用多功能工具去裁切鐵管,再使用小鋼瓶當作槍機功能去連接一個鐵釘作為扳機,油管是槍機機構跟槍管連接之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
⑵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就其如何製造槍枝之過程及方法
,前後所述一致相符,若非被告確有撿拾已貫通之鐵管,並實際操作裁切鐵管作為槍管、以小鋼瓶連接鐵釘作為擊發裝置、以油管組件接合槍管與槍機等行為,應無法詳實敘述製造槍枝之具體過程。又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組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等情(偵卷第163頁),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之照片顯示槍管已貫通、擊發裝置有鐵釘作為扳機等外觀狀態(偵卷第47至49、78、7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製造槍枝之過程相互吻合,足認被告所述應屬實情。此外,警方搜索被告住處,除扣得上開霰彈槍外,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該等扣案物均係其製造槍枝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亦足佐證被告所述屬實可信。從而,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之行為,堪可認定。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霰彈槍是連同
其他2支手槍從吳孟翰之友人「槍神」一併取得,「槍神」將槍枝交給我時已經組裝好云云。惟被告若僅受託寄藏,理應辨明其有無寄藏槍枝之行為,斷無可能自行虛捏製造槍枝之情節,致自己應負擔刑度更高之罪名,是被告所述顯與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相違,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詳實供述其製造槍枝之過程,復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之憑信性,而較為真實可採,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法以精密度低之電鑽製造出貫通之鐵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撿來的鐵管當作槍管,槍管本來就是貫通的等語(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持以作為槍管之鐵管,於其拾得之際,該鐵管已呈貫通之狀態,本無須再操作電鑽使鐵管貫通,是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所述不符,尚難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具有殺傷力: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上開霰彈槍具有殺傷力。
⑵辯護人雖質疑槍枝未經試射,無法確定該槍枝具有殺
傷力云云。惟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有何爭執或請求再為更精密之鑑測,僅泛稱該槍枝未經試射,即率爾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⒉被告雖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4顆,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分別為單純一罪。
⒊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同時地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各類具有殺傷力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之「製造」,包括初製及改造,舉凡透過機件或結構之創製、改造、組合或修復等工序,而使槍砲產生殺傷力,或提昇、增強原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性能者,概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多功能切割工具裁切已貫通之鐵管作為槍管,並以小鋼瓶作為槍機、以鐵釘作為扳機,加以組裝成擊發機構,再以拾得之油管組件接合槍管與槍機,且該經由機件改造或組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⒊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為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子彈4顆、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縱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本案寄藏或製造之槍枝、子彈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仍非屬輕微,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法令誡命,非法寄藏、製造本案槍枝或子彈,且其寄藏期間非短,復係因警方實施搜索,始發現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非佳、需照顧父母、妻子及罹患罕病子女等情,除尚難認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外,本院已在量刑事項予以斟酌,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誡命,擅自替
他人保管藏放槍彈,復自行製造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非法寄藏槍彈部分坦承犯行、就非法製造槍枝部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寄藏及製造槍彈之數量、寄藏之時間、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用本案寄藏及製造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尚須扶養父母、妻子及罹患罕病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非法寄藏槍彈、非法製造槍枝之侵害法益及罪質,以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霰彈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分別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1顆,雖認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陳稱:固定夾未使用於製
造槍枝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同時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惟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枝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認具殺傷力。宣告沒收。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枝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認具殺傷力。宣告沒收。3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所指之長槍)1枝送鑑霰彈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組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宣告沒收。4非制式子彈4顆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宣告沒收。5非制式子彈1顆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電鑽1支宣告沒收。2多功能工具(含砂輪機、切割器及固定臺)1組3研磨頭1支48.9mm鑽尾1支51/4英吋鑽頭1支6鉗子2支7彈殼2顆8銼刀1支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固定夾1支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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