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曜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同案被告 謝若妍 提領之款項後轉交給同案被告 陳韋宏 ,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1年1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秀 和111偵444字第11191497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附表編號2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附表編號1、3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蔡曜丞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謝若妍、陳韋宏、「渣哥」、「十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收取贓款轉交給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收取及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分擔行為1 李婉渝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前之某時,佯稱為誠品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先後致電李婉渝,謊稱李婉渝之個人資訊外洩,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須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以更正,使李婉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8月25日21時43分②110年8月25日21時46分③110年8月25日21時50分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 施雯心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5日21時56分②110年8月25日21時56分③110年8月25日21時57分④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⑤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⑥110年8月25日22時1分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元(其中90,000元為李婉渝匯入)桃園市○○區○○路000號謝若妍提領 蔡曜丞車 手頭陳韋宏收水①110年8月26日0時26分②110年8月26日0時28分①29,989元②29,207元①110年8月26日0時36分②110年8月26日0時37分①20,000元②20,000元桃園市○○區○○街00號110年8月26日0時38分30,000元①110年8月26日0時38分②110年8月26日0時40分③110年8月26日0時41分①19,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李婉渝匯入)桃園市○○區○○街00號110年8月26日0時54分30,000元①110年8月26日0時59分②110年8月26日1時3分①20,000元②10,000元①桃園市○○區○○街00號②桃園市○○區○○路00號110年8月25日22時3分29,985元施雯心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5日22時13分②110年8月25日22時14分①20,000元②1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10年8月26日0時6分29,986元①110年8月26日0時10分②110年8月26日0時11分③110年8月26日0時29分④110年8月26日0時30分⑤110年8月26日0時31分⑥110年8月26日0時32分⑦110年8月26日0時33分①20,000元②9,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20,000元(其中29,986元為李婉渝匯入)桃園市○○區○○街00號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29,985元施雯心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5日22時4分②110年8月25日22時5分①20,000元②1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10年8月26日1時33分30,000元①110年8月26日1時34分②110年8月26日1時34分①20,000元②10,000元①110年8月26日1時46分②110年8月26日1時46分①29,985元②29,988元①110年8月26日1時46分②110年8月26日1時46分③110年8月26日1時46分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9,000元2 陳美環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佯稱為誠品書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先後聯繫陳美環,謊稱陳美環之消費帳戶異常,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至便利商店繳款以更正,使陳美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5日21時51分29,988元施雯心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5日21時56分②110年8月25日21時56分③110年8月25日21時57分④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⑤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⑥110年8月25日22時1分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元(其中29,988元為陳美環匯入)桃園市○○區○○路000號謝若妍提領蔡曜丞車手頭陳韋宏收水110年8月25日20時1分29,991元110年8月25日22時1分17,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10年8月25日22時8分29,992元①110年8月25日22時8分②110年8月25日22時9分③110年8月25日22時10分④110年8月25日22時11分①20,000元②5,000元③20,000元④15,000元(其中29,992元為陳美環匯入)桃園市○○區○○路000號3 柳素雲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41分許起,佯稱為某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先後聯繫柳素雲,謊稱柳素雲因他人操作錯誤,權益有受損之虞,須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使柳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5日22時18分18,123元施雯心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5日22時22分②110年8月25日22時23分①18,000元②1,000元(其中18,123元為柳素雲匯入)桃園市○○區○○路000號謝若妍提領蔡曜丞車手頭陳韋宏收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號被告謝若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曜丞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妍、陳韋宏、蔡曜丞於民國110年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渣哥」、「十六」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謝若妍、陳韋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陳韋宏、蔡曜丞於同年8月間加入,謝若妍加入該組織之時間則早於陳韋宏、蔡曜丞2人。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渣哥」、「十六」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謝若妍、陳韋宏、蔡曜丞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渣哥」、「十六」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謝若妍、陳韋宏、蔡曜丞於「Telegram」中之暱稱分別為「 吳妍 」、「番麥」、「 蔡義得 」。
該集團為分散「車手」領款時遭警方查緝,造成集團之詐欺所得全數化為烏有之風險,領款工作亦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即若有民眾受騙將款項轉帳或匯入由該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渣哥」、「十六」即會透過「Telegram」指派多位「車手」搭配出動,並給予「車手」們各自之代號,如「1號」、「2號」、「3號」等,指示「車手」們於何時、何地提款,「渣哥」、「十六」並會將所需之提款卡交付「2號」,再由「2號」交付「1號」,由「1號」擔任實際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1號」依「渣哥」、「十六」指示提款完成後,將領得之現金再交付「2號」,「2號」再轉交「3號」,「3號」再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渣哥」、「十六」所主持之詐欺集團,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下稱本案帳戶)由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渣哥」、「十六」即指示謝若妍、蔡曜丞、陳韋宏3人分別擔任「1號」、「2號」、「3號」角色,於同年8月25日晚間,至桃園市中壢區會合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如上分工,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6)日清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多處自動櫃員機,分36次予以提領,共提領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再以如上方式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因警追查謝若妍前涉詐欺案件,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拘提謝若妍到案,於扣押之謝若妍手機中發現陳韋宏、蔡曜丞涉案事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環、柳素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若妍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 陳韋宏確 於110年8月間,加入以「渣哥」「十六」為首之詐欺集團,以當日經手款項總額之1%為酬勞,擔任在不同集團成員間,居中交付現金之工作之事實。⑵以「渣哥」「十六」為首之集團,均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陳韋宏於「Telegram」之「壹路順暢、平平安安」群組中之暱稱為「番麥」;被告蔡曜丞之暱稱為「蔡義得」;被告謝若妍之暱稱為「吳妍」之事實。⑶被告陳韋宏於110年8月25日晚間,受「渣哥」指示,擔任「3號」,由被告蔡曜丞將領得之現金交給被告陳韋宏,被告陳韋宏再於某公廁交與一位不願露面之人之事實。3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蔡曜丞確於110年8月間,加入以「渣哥」「十六」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在不同集團成員間,居中交付提款卡及現金之工作之事實。⑵以「渣哥」「十六」為首之集團,均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蔡曜丞於「Telegram」之「壹路順暢、平平安安」群組中之暱稱為「蔡義得」;被告陳韋宏之暱稱為「番麥」;被告謝若妍之暱稱為「吳妍」之事實。⑶被告蔡曜丞於110年8月25日晚間,受「渣哥」指示,在桃園市○○區○○○0號」,向被告謝若妍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被告陳韋宏之事實。4被害人李婉渝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李婉渝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被害人李婉渝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致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美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美環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美環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致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款項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柳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柳素雲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憑證告訴人柳素雲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致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款項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7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壹路順暢、平平安安」之對話紀錄1份⑴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壹路順暢、平平安安」內有成員「渣哥」、「十六」、「番麥」、「蔡義得」、「吳妍」等人之事實。⑵暱稱「番麥」、「蔡義得」、「吳妍」之人,於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6)日清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多處自動櫃員機,以分工方式提領現款,其中「番麥」為「3號」,「蔡義得」為「2號」,「吳妍」為「1號」之事實。⑶「番麥」於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49分許於該群組中示警「飯店外面有鴿子」,即指飯店外面有警察之意,可見該群組之人均知所做之事為非法之事實。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被告謝若妍於於110年8月25日晚間至翌(26)日清晨,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9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⑴被害人李婉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⑶、⑻、⑼、⑽、⒀所示款項之事實。⑵告訴人陳美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⑶告訴人柳素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⑷上述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20次提領之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⑴被害人李婉渝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⑸、⑺所示款項之事實。⑵上述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9次提領之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2)1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往來明細1份⑴被害人李婉渝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⑷、⑹、⑾、⑿款項之事實。⑵上述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7次提領之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3)
二、論罪依據: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 蔡若妍 、陳韋宏部分:
⑴按被告蔡若妍曾因加入以「渣哥」為首腦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陳韋宏同樣曾因加入以「渣哥」為首腦之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企圖藉由 李依靜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詐欺他人,惟幸得警方及時攔阻而未遂,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73號案件審理中。以上均有各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應已包含被告蔡若妍、陳韋宏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蔡若妍、陳韋宏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⑵核被告蔡若妍、陳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若妍、陳韋宏就所犯2罪,彼此之間以及與「渣哥」、「十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若妍、陳韋宏共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蔡若妍、陳韋宏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本件被害人共3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被告蔡若妍、陳韋宏係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曜丞部分:
核被告蔡曜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3罪,與「渣哥」、「十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曜丞與被告蔡若妍、陳韋宏共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而被告蔡曜丞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以詐騙他人財產為主要目的,被告蔡曜丞參與犯罪組織後,該詐欺集團首次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被害人李婉渝之財產,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蔡曜丞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嗣後被告蔡曜丞與所屬詐欺集團再詐欺告訴人陳美環、柳素雲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曜丞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同樣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蔡曜丞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請分論併罰。
㈤沒收部分:
被告蔡若妍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項總額之1.5%,而被告陳韋宏之酬勞,則為當日經手款項總額之1%,此均據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蔡曜丞之酬勞,衡情應與被告陳韋宏相同。而被告等於本件共計領得58萬5,000元,則被告蔡若妍之犯罪所得應為8,775元,被告陳韋宏、蔡曜丞之犯罪所得應為5,85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存入或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1李婉渝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前之某時,佯稱為誠品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先後致電李婉渝,謊稱李婉渝之個人資訊外洩,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須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以更正,使李婉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總計損失72萬9,102元。⑴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⑵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⑶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⑷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⑸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3分許⑹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⑺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⑻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⑼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⑽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⑾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46分許⑿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⒀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54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⑶3萬元⑷3萬元⑸3萬元⑹3萬元⑺2萬9,986元⑻2萬9,989元⑼2萬9,207元⑽3萬元⑾3萬元⑿2萬9,988元⒀3萬元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同上⑶同上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⑼同上⑽同上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⑿同上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美環(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佯稱為誠品書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先後聯繫陳美環,謊稱陳美環之消費帳戶異常,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至便利商店繳款以更正,使陳美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總計損失17萬9,908元。⑴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51分許⑵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1分許⑶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7分許⑴2萬9,988元⑵2萬9,991元⑶2萬9,992元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同上⑶同上3柳素雲(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41分許起,佯稱為某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先後聯繫柳素雲,謊稱柳素雲因他人操作錯誤,權益有受損之虞,須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使柳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總計損失1萬8,123元。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1萬8,12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逐筆提領金額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56分至58分許、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1萬7,000元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8分至1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5,000元、2萬元、1萬5,000元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至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萬8,000元、1,000元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36分至41分許、同日凌晨0時59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10年8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萬元2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13分至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1萬元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10分至11分許、同日凌晨29分至3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4分至5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15分至1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51分至5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