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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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鎮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另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111年4月18日」,更正為「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鎮坤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向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用以向社會大眾詐騙,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73號被告劉鎮坤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坤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王詣傑 、 王聖翔 、 袁美雲 、 楊嘉新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王詣傑、王聖翔、袁美雲、楊嘉新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劉鎮坤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王詣傑、王聖翔、袁美雲、楊嘉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鎮坤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借錢的資訊,對方跟伊說因為利息要匯到伊帳戶裡,要伊更改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伊就更改密碼後,將金融卡及存簿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王詣傑、王聖翔、
袁美雲、楊嘉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郵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4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4人因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使用等語置辯,惟被告為
心智成熟、尚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又被告自承在臉書看到借錢資訊,並未見過對方,則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方要求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且對方若真為貸款業者,又豈有可能在與貸款人即被告會面為徵信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即先行撥入貸款至被告帳戶,此等情事均與常理相違。復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業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簿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郵局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犯意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聖翔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聖翔佯稱欲出售二手Iphone手機等語,致告訴人王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2萬元2王詣傑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詣傑佯稱欲出售電視等語,致告訴人王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萬5,000元3袁美雲於111年4月15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袁美雲佯稱欲出售冰箱及電視等語,致告訴人袁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4樓3萬元4楊嘉新於111年4月監,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嘉新佯稱可提供低利率貸款,須繳納保險金及稅金等語,致告訴人楊嘉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111年4月18日新北市三芝區三芝郵局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