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傑選任辯護人易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呂紹翼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 李偉任 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然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曾彥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呂紹翼」之成年友人,由曾彥傑擔任提領、轉帳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負責將贓款上繳「呂紹翼」等工作(俗稱車手),藉此取得提領總額百分之10之不法報酬。
「呂紹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曾彥傑所提供之帳戶後,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遠銀帳戶內,曾彥傑再依「呂紹翼」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其提領地點附近「呂紹翼」所駕駛之汽車上,將其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付與「呂紹翼」,以上述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彥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曾彥傑僅坦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李偉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偉任遭詐騙,而轉帳2萬123元至上開遠銀帳戶之事實。3上開遠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06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3443號函各1份證明被告將上開遠銀、中國信託及土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當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開遠銀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該遠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4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申辦遠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被告固有將上開遠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呂紹翼」,並
提領、上繳該帳戶內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交帳戶給「呂紹翼」沒有拿到錢,他本來說交3本帳戶總共給我3萬9,000元,我於110年4月10日一次交給他我的中國信託、土銀及遠銀帳戶,我從這3個帳戶內共提領了39萬元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李偉任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偉任,假冒某網路賣家,佯稱:李偉任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升級,自動將李偉任設定為高級會員,會扣款會費1萬2,000元,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等語,致李偉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曾彥傑所申設之遠銀帳戶。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告訴人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2分許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八德銀和店2萬元李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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