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旻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該被告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八千元追徵。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起訴範圍:㈠被告關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論罪科刑(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及㈢),並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參照),且公訴意旨亦未再行主張被告於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第5頁),足認該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㈡...丙○○陷於錯誤,...
翌(29)日上午9時55分許,...共提領40萬元,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將款項交予戊○○(已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81號提起公訴),...」等語,且未認被告涉犯數罪(起訴書第2、4-5頁),該涉嫌事實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參照),足見關於被告戊○○參與詐欺丙○○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三、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0年7月28至29日丁○○受詐欺交付款項,被告取款)及證據,除下列不予引用及補充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同案被告「甲○○」相關犯罪之記載,均不予引用,並更正為「某人」。
2.關於告訴人丙○○受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均不予引用。
3.理由:①檢察官合併起訴同案被告甲○○為共同正犯(本院另行審結)
。為避免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造成先行認定被告甲○○犯罪之外觀,致有中立性之疑義;且去除同案被告甲○○人別部分,本案構成之犯罪及結論並無不同,爰不予引用並更正如上。
②告訴人丙○○受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非提起公訴範圍(如前所述)。
㈡證據:
1.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關於告訴人丙○○受詐欺、洗錢之證據,均不予引用(理由同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詐財物並交付他人,與其他行為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關於洗錢罪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歷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其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重罪(加重詐欺)處斷,是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洗錢)之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除本案相關行為外,先前並無其他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告訴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9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
科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據此,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程度,經本案宣告前揭自由刑,且現仍因相關案件仍在監服刑,爰認無再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
七、沒收:㈠起訴書認被告取款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經被告自承無誤(
少連偵卷15、466頁),堪認係其(為了)犯罪所得,而無法與其固有財產區辨,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剝奪該犯罪獲利衡無過苛之虞,爰宣告追徵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據告訴人、被告分別稱:民事判決部分被告已經承認,且未據上訴(本院金訴卷72頁),惟刑事沒收、發還或民事執行是否執行及數目若干,可透過檢察官及民事執行機關協調處理,本案既尚無被告實際彌補之釋明事證,仍無礙追徵宣告,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未聲請相關犯罪工具沒收。經查,被告自承經查獲
時有iPhone11,係作為相關犯罪工具使用,並明確陳述拋棄(本院金訴卷113頁);且被告於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宣告「行動電話1支沒收」。據上,被告既於本案審理中明確拋棄上開查獲之手機,縱被告另案經宣告沒收者與本案並非同一,本案檢察官仍可依其職權斟酌為處分命令,而無再予發還用以犯罪之危險,並為避免重複或無益之調查,徒耗被告或可能之證人時間、勞力、費用及公益資源,爰不予深究其餘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被告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厚德載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回水之詐欺贓款。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 陳炫 融(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起訴)、「厚德載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 江孟潔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8號、110年度偵字第3978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28日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㈠110年7月28日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丁○○之親友,再於翌(29)日上午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其中於當日下午2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㈡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假冒丙○○之子撥打電話與丙○○,再於翌(2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而江孟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分別以臨櫃、ATM提領方式,自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共提領40萬元,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將款項交予戊○○(已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81號提起公訴), 陳炫融 則在旁陪同戊○○取款。江孟潔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至龜山後街郵局分別以臨櫃、ATM提領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共提領48萬元,並在後街郵局附近將款項交予戊○○,陳炫融則在旁陪同戊○○取款。戊○○、陳炫融隨後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共乘計程車前往桃園高鐵站,將上開贓款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交付予甲○○,甲○○再從前揭詐欺贓款中取出8,000元交予戊○○作為取款報酬。嗣因丁○○、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於110年7月29日19時許確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3同案被告江孟潔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江孟潔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前揭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戊○○。4證人陳炫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受騙後,將上開受騙金額分別匯入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與本件郵局帳戶。6同案被告江孟潔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同案被告江孟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8張。同案被告江孟潔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前揭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戊○○。7告訴人丙○○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截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1張、匯款明細1張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受騙後,將上開受騙金額匯入本件永豐銀行帳戶。8告訴人丁○○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截圖5張、匯款明細1張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受騙後,將上開受騙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9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79張、證人陳炫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2張、偵查報告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不同,被告甲○○以一個收取詐欺贓款行為,該當此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又被告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丙○○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ㄧ)、(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3人以上共犯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不同,被告戊○○以一個詐欺行為,該當此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又被告甲○○、戊○○、陳炫融、「厚德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加重詐欺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