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繼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告吳 芮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繼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刑警背心壹件、刑事警察證壹張、手銬壹副、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均沒收。未扣案印有LV字樣之黑色皮質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芮萍 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冷繼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徽章、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先分別透過網際網路、統一超商ibon下載、列印上有警察徽章之紅色刑事警察證,再將其自身大頭照片黏貼在該紅色刑事警察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刑事警察證1張,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警職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於警員服務證真正性、依法執行職務之信任。其後冷繼國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手銬1副、空氣槍1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穿著刑警背心及配戴上開偽造之刑事警察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吳芮萍(涉犯強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街○○○號「阿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毒品,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廣場時,便下車向 陳昌維 出示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佯稱係警察查緝毒品而僭行警察法定職權,喝令陳昌維不許動並出示證件,陳昌維原不予理會,冷繼國即衝上前朝陳昌維左邊臉部揮打一拳,再將陳昌維推倒、壓制在地,致陳昌維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冷繼國復又喝令陳昌維拿出證件,陳昌維見冷繼國人高馬大,心生畏懼,而陷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便將其隨身印有LV字樣之黑色皮質短夾(價值不明,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下稱本案短夾)交給冷繼國,冷繼國即向陳昌維表示要扣留本案短夾以清查是否為犯罪所得,而強盜現金16,500元得手。
冷繼國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芮萍逃逸,並將強盜所得現金中之3,000元交與吳芮萍,吳芮萍明知該現金3,000元係強盜所得而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冷繼國收受之,再持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陳昌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冷繼國、吳芮萍,並自冷繼國處扣得刑警背心1件、刑事警察證1張、徽章1枚、手銬1副、現金1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5000元)、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OPPO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自吳芮萍處扣得以贓款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
二、案經陳昌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冷繼國及其辯護人、被告吳芮萍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3頁、第236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冷繼國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繼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99至202頁、第245頁),核與告訴人陳昌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5至58頁)及共同被告吳芮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203至20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德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冷繼國)1份(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89頁、第9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冷繼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冷繼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見被告冷繼國係自行偽造刑事警察證1張,並佯裝係警察查緝毒品,同時在被告冷繼國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手銬1副、空氣槍1枝,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尚有缺漏,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冷繼國為警查扣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
00000號)1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氣動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書鑑驗,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動能甚微,無法驅動測速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桃警鑑字第1110009231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3至226頁)附卷可按,而前開空氣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認其質地堅硬,重量雖較一般非制式手槍輕(見本院卷第242頁),惟客觀上仍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而扣案之手銬1副,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質地堅硬,並有鋸齒狀之物(見本院卷第242頁),客觀上亦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堪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冷繼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芮萍部分:㈠訊據被告吳芮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收受共同被告冷繼國給
與之現金3,000元,並持以購買毒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贓物,當時我以為冷繼國是現職警察要叫我帶他去找藥頭,我也不知道冷繼國對告訴人做什麼,後來冷繼國就載我回家,並給我現金3,000元,讓我買東西給小孩吃,我不知道那現金3,000元之來源等語。
㈡經查,被告吳芮萍有於上揭時間收受共同被告冷繼國給與之
現金3,000元,並持以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吳芮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203至205頁、第246頁),核與共同被告冷繼國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芮萍)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69至77頁、第8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吳芮萍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共同被告冷繼國於111年1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拿到錢之
後,我跟吳芮萍就離開現場到德湖街口,並將車輛停放在路邊,我就從搶來的本案短夾內拿出3,000元給吳芮萍,並送她回她在梅龍一街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吳芮萍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冷繼國毆打一名中年男子,並搶走該名男子的錢,拿到錢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到德和街口停在路邊,冷繼國就從搶來的本案短夾內拿出3,000元給我,再送我回去梅龍一街之住處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1頁)互核一致;佐以共同被告冷繼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車輛是停在路邊,吳芮萍坐在後座,距離我強盜告訴人之位置大約3至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被告吳芮萍距離共同被告冷繼國強盜告訴人之案發現場非遠,堪認被告吳芮萍確有全程目睹共同被告冷繼國強盜過程,且主觀上確實知悉共同被告冷繼國有強盜告訴人本案短夾及其內之現金無訛。
⒉又被告吳芮萍既能帶同警員前往共同被告冷繼國丟棄本案短
夾之地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2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吳芮萍知悉本案短夾之外觀樣貌,足認被告吳芮萍可以辨別共同被告冷繼國拿取並交付與她之現金3,000元,究係從何人所有之皮夾內取出,而無誤認之可能性。況被告吳芮萍於偵訊時供稱:我想吸毒,但我當時手上沒有毒品也沒有錢,想說跟朋友先借,冷繼國就載我去我朋友那邊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可見共同被告冷繼國搭載被告吳芮萍欲至桃園市龍潭區德湖街口向「阿義」購買毒品時,被告吳芮萍並未攜帶任何金錢,共同被告冷繼國亦未提供任何現金與被告吳芮萍,是共同被告冷繼國既係於強盜告訴人後始交付現金3,000元,被告吳芮萍就該現金來源要屬不正之可能性極高一節,自是了然於胸,故被告吳芮萍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⒊至共同被告冷繼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金3,000元是從我自
己的皮包內拿出,不是從告訴人本案短夾拿出,那是我的錢,以我今天所述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與其於警詢供稱係從搶來的本案短夾內拿出現金3,000元給被告吳芮萍之情節不符,惟共同被告冷繼國於警詢時未受刑求或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其當時之陳述,應未受到干擾,而具有任意性。且共同被告冷繼國與被告吳芮萍係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認識,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剛認識彼此,惟於本院審理作證前,已與被告吳芮萍於111年2月15日結婚,是共同被告冷繼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吳芮萍,故為虛偽證述,尚難遽信為真實。況共同被告冷繼國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遠,衡情,其記憶應以警詢時較為清楚,始符常理,故共同被告冷繼國此部分之供述,仍應以先前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從而,被告吳芮萍既知悉本案短夾係強盜而得之財物,且共
同被告冷繼國又自本案短夾內取出現金3,000元交與其收受,堪認被告吳芮萍明知現金3,000元屬贓物仍執意收受,而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芮萍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冷繼國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手銬1副、空氣槍1枝,質地堅硬而得持以擊打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被告冷繼國為本案犯行時,既隨身攜帶扣案之手銬1副、空氣槍1枝,縱未持以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冷繼國人高馬大,且案發時見告訴人不願配合交付財物,即毆打、推倒、壓制告訴人,上開行為衡以一般社會大眾在同一情狀下,應足以壓抑意思自由,是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冷繼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冷繼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亦未論以刑法第159條、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起訴法條容有所誤,惟該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仍屬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2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冷繼國所犯上開罪名,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㈠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冷繼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
0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考,被告冷繼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冷繼國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並未實際持手銬、空氣槍威嚇或攻擊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且被告冷繼國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被告冷繼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冷繼國於案發時正值壯年,竟不思務實生活,徒逞意氣,貪得財物,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被告吳芮萍見被告冷繼國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不僅未勸其返還,反為一己之私,收受強盜所得之現金3,000元,同樣漠視他人財產權。復兼衡被告冷繼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芮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前案紀錄、所得利益非鉅,且被告冷繼國現已依其於審理期日所述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73至275頁),暨被告冷繼國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由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吳芮萍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待業中、有兩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刑警背心1件、偽造刑事警察證1張、手銬1副、空氣槍1枝,均為被告冷繼國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冷繼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強盜而得之財物為本案短夾、現金16,500元,而本案短夾未據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其中之現金13,500元屬被告冷繼國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而其中之現金3,000元經被告冷繼國交與被告吳芮萍收受,應屬被告吳芮萍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現金3,000元經被告吳芮萍持以向 游瑞華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6公克),業據被告吳芮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32頁),則前揭毒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雖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原應於本案沒收現金3,000元,然前揭毒品既已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在卷可稽,未免重複沒收而顯有過苛,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徽章1枚、OPPO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冷繼國未於遂行強盜犯行時出示上開徽章,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製作偽造之刑事警察證,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冷繼國遂行本案犯行有關,是無從認係屬供被告冷繼國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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