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市區往仁愛鄉霧社地區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在上開路段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埔里鎮台十四線六十二公里處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適有行人 陳信火 在該路段對向車道(即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路旁,欲穿越馬路至乙○○車輛行駛方向之右側路旁,因陳信火違反不得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穿越馬路,及未注意左右仍有來車行駛之情況下,貿然穿越馬路,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陳信火已行至其行駛之車道上,故未採取任何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因此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前方撞及陳信火,陳信火因而倒地,並受有左眼眶瘀血、左顳部挫傷、骨盆骨折、左腰部擦傷、左手臂內緣瘀傷、左手脕擦傷、右膝血腫併擦傷、左大腿內側擦傷、雙手掌背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因顱內、腹內出血等致死創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發現行人陳信火慢慢行近至前方,並在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情況下,撞及陳信火,造成陳信火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及目擊證人 李月英 於警訊中證述上開車禍情節相符。
(二)被害人陳信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信火之子丙○○指訴明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七幀等在卷可憑。
(三)據目擊證人戊○○指證:我站在檳榔攤位旁邊,陳信火他跟我說完話後,他走向白線處,他正準備走,此時有一輛載高麗菜的大卡車開過來,當時陳信火人已到了黃色分向線,大卡車子就按喇叭一長聲,車子過去之後,他人就從馬路中間走過去對面要回家。他走到靠近對向車道白線的地方,乙○○的車子開到那裡就撞到陳信火,我看到乙○○車子撞到陳信火時有聽到一聲碰的聲音很大聲,但沒有聽到煞車聲,當時天色已暗,大卡車有開燈,乙○○的車子也有開燈。現場路旁有路燈,當時路燈已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陳信火既是走路過馬路,而當時路燈均已開啟,被告車燈亦已打開,其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無未見被害人行近且正通過馬路之理,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之處,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七幀及證人戊○○當庭繪製之被害人陳信火行進路線圖一張等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載,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然天候為晴天,且有路燈,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行致碰撞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前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投鑑字第九一○四○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供參;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除意見文詞增列「夜間」外,均維持原鑑定意見,復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二六號函在卷可考。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另依卷附上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肇事地點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再依證人戊○○、李月英所證述之經過,足證被害人陳信火當時係違反行人不得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地點穿越車道之規定,是被害人陳信火其為行人未依規定行越車道而與有過失,雖堪認定,然被告仍無解於其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警員甲○○,自承其為肇事者,分據證人即警員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自首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程度、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陳信火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被害人陳信火亦與有重大過失,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履勘現場期日,被告無故未到配合勘驗現場,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洽商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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