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六輪拼裝砂石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六輪拼裝砂石車,沿南投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路與登輝路路口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適遇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貿然自玉屏路(支線道)左轉登輝路(幹線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丙○○受有脾臟損傷切除及延遲性出血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以自有之行動電話請旁人代為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稽詳,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車輛肇事案件
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證人乙○○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鈍傷致脾臟損傷及延遲性出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之重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㈡告訴人駕駛車輛雖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然亦非緊臨路旁之草
叢左轉;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煞車痕長八點四公尺、右後車輪煞車痕長八點九公尺之距離,告訴人車輛受損嚴重之照片,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被告行經該地之車速,應非止於時速三十公里,顯見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無疑。
㈢被告雖辯以:該地路旁草叢甚高,無法看到玉屏路之來車等語,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結果確為真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惟既路旁之草叢已影響行車視線,汽車駕駛人更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停車之準備,被告未慮及此,已難謂無過失,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解被告犯行之成立。
二、查被告係六輪拼裝砂石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以自有之行動電話請旁人代為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亦未論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及過失程度,均有未洽;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致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亦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請求將本院至現場勘驗令證人乙○○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重新送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惟本件事證已明,且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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