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為:「焦玉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號、第239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6月5日、89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46號、2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者送監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者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