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自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自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自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徐自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自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
8、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警方於另案執行搜索時,被告進
入搜索現場,自願隨同警方返回警局進行偵訊,在警方查覺其犯罪前,即先供承本件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