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林坤泉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欲起駛向左欲切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車輛切入車道,適 郭昭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與林坤泉前開車輛發生擦撞,郭昭美因而人車倒地暈厥不醒,受有右耳複雜性撕裂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坤泉知悉肇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自離去現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坤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昭美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6頁、偵字卷第18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車輛勘察採證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32、37-55、70頁、偵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9月
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護措施,竟率爾開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因即時送醫而未再加重,且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本院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衡量被告家中尚有66歲之父親及8歲之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