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誌緯
蔡睿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誌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蔡睿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潘誌緯與蔡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蔡睿翔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美工刀1把,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先至2樓之毛巾區,由蔡睿翔在旁把風,潘誌緯則持前揭美工刀,割壞PNY隨身碟之外盒,將PNY隨身碟1顆取出,放入口袋內得手後,再至2樓家電區,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由潘誌緯在旁把風,蔡睿翔則持前揭美工刀,割壞PQI隨身碟之外盒,將PQI隨身碟2顆取出,放入口袋內得手。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誌緯、蔡睿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家倫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6-19、21、24-25、35-40頁),且有扣案美工刀1支可證,堪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誌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
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
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蔡睿翔所有,且供被告2人本件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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