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從事經營「旗美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甲○○並以該公司名義,為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230號12樓之2「金寶貝視聽歌唱」商號僱請會計人員處理會計事務,並找尋 陳士奇 (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渠二人均明知乙○○於民國88年間並未曾在「花冠城視聽歌唱」商號任職並領有薪資,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89年1月間,申報「花冠城視聽歌唱」商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乙○○88年度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8,000元。嗣經乙○○發現其遭「花冠城視聽歌唱」商號虛報薪資所得,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士奇、乙○○、 許齡文 於警、偵訊之證詞。
(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四)營利事業登記抄本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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