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參酌被告分別於民國74年及82年間,均因竊盜行為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竟又再犯本件之罪,復審酌被告經身心科醫師診斷為「疑似衝動性疾患」,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書一紙存卷可參,暨被告 陳明 願意接受治療及輔導之意旨等一切請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