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月19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715元,惟因聲請人均需仰賴每月向友人借款10,000元或由其母以存款幫忙,始能繳納協商款,而其每月薪資支付必要費用及房貸共28,245元,實已無法正常繳納協商款,致於96年
7月份,因一時籌款不足而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6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365,769元,每月應繳金額19,715元,有協議書及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需仰賴每月向友人借款10,000元或由其
母以存款幫忙,始能繳納協商款,而其每月薪資支付必要費用及房貸共28,245元,實已無法正常繳納協商款云云。然查,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時,每月之平均收入數額為37,021元,於96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數額則為35,108元,有聲請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債務協商成立後,與其於96年7月份毀諾時,其每月收入僅略為減少1千餘元,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況聲請人名下有座落高雄市鼓山區房屋、土地各2筆及汽車1輛,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附卷足稽,雖其中座落高雄市○○區○○街房屋及座落基地,尚有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其他房地並未設定任何抵押債權等他項權利,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可見聲請人應有足夠之財產用以清償債務,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再聲請人係於92年間即向匯豐銀行申設上開房地貸款抵押,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協商時,該客觀事實即已存在,且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陳稱其需仰賴每月向友人借款10,000元或由其母以存款幫忙,始能繳納協商款云云,亦未見其舉證以為釋明,且倘如聲請人所云,其每月均需向友人借款10,000元方得支應協商款,何以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而無任何民間私人機構?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則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及財產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收入不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房貸及協商款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