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七七一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客戶交易資料捌本、客戶戶口編號壹本、員工薪資表壹本、外幣交易紀錄表壹本、恆豐投資公司契約書壹本、鑽達公司投資分析及文宣資料伍本、客戶交易口數統計表壹本、業務預估表壹本、鑽達公司員工制度與守則壹本、客戶下單資料卡參張、鑽達公司員工名片伍張、客戶下單賣出單據壹本及客戶訪談資料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樓之一「鑽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鑽達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該公司之投資顧問,負責盤勢分析及操盤,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並不包括外國貨幣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業務,且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不得為之,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以鑽達公司名義,與恆豐(亞洲)投資公司合作,在該公司招攬不特定客戶,提供場所、電腦終端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由客戶先與鑽達公司簽立保證書,再與恆豐(亞洲)投資公司簽訂外匯交易契約並設立帳戶,且匯繳至少一萬美元之保證金額至恆豐(亞洲)投資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即由客戶親自或授權委託鑽達公司人員下單買賣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澳幣等外幣。鑽達公司每介紹一名客戶完成一筆一定金額之交易(俗稱「一口」),即以恆豐(亞洲)投資公司名義向客戶抽取佣金八十元之手續費,而歸鑽達公司取得,鑽達公司每月從中獲利約二十餘萬元,而經營鑽達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國貨幣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業務。嗣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客戶交易資料八本、客戶戶口編號一本、員工薪資表一本、外幣交易紀錄表一本、恆豐投資公司契約書一本、鑽達公司投資分析及文宣資料五本、客戶交易口數統計表一本、業務預估表一本、鑽達公司員工制度與守則一本、客戶下單資料卡三張、鑽達公司員工名片五張、客戶下單賣出單據壹本及客戶訪談資料一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合併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擔任鑽達公司負責人,從事居間客戶下單買賣外幣之業務;被告乙○○亦供認確有在該公司從事投資顧問,負責盤勢分析,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行為不屬於仲介居間行為,亦無與客戶為期貨交易,並不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交易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鑽達公司僅引介客戶與恆豐(亞洲)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由客戶
匯款至恆豐公司,授權恆豐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金融商品,係「現貨」並非「期貨」,因係在國外地區從事現貨外幣交易,自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等語。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本公司是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業務,外幣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等,本公司先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客戶先經由本公司介紹與恆豐(亞洲)投資公司簽立合約書,最低開戶金額為一萬元,客戶可自行下單或委託本公司下單買賣外幣,本公司則向客戶收取每口交易手續費八十美元,本公司另聘顧問 龔干全 (即乙○○)、 王壢華 等二人在本公司負責操盤工作,其他尚有四名員工,業務員因流動性大,人員不定」、「公司營業欠佳,實際上賺取之佣金若干我並不清楚,要問公司顧問龔干全(乙○○)才清楚」等語;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述:「鑽達公司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包括歐元、日幣、英鎊、瑞士法郎、澳幣等五種外幣,客戶必須先繳交保證金一萬美元至恆豐(亞洲)投資公司開戶,開戶後由本公司顧問協助客戶分析行情,由客戶自行下單或委由鑽達公司下單交易,每口交易公司收取八十美金,業務員抽取新台幣八百元佣金,其餘款項歸公司所有。本公司係去(八八)年三、四月間才成立的,客戶約十餘位,每月營業收取的佣金約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因營業績效欠佳,所以此期間公司曾改組,由原負責人 王宜康 改為甲○○」等語甚詳,並經證人即鑽達公司之業務員 許經偉 ,及證人即客戶 王添旺 、 陳文香 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組織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股東名冊通報單、公司執照、公司章程、保證書、恒豐(亞洲)投資公司合約書影本附卷足稽,復有客戶交易資料、客戶戶口編號、鑽達公司員工薪資表、外幣交易紀錄表、恒豐(亞洲)投資公司合約書、鑽達公司投資分析及文宣資料、客戶交易口數統計表、業績預估表、鑽達公司員工制度與守則、客戶下單資料卡、鑽達公司員工名冊片、客戶下單賣出單據、客戶訪談資料等扣案可證。綜上事證情況,足認被告甲○○、乙○○確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無訛,且被告乙○○並非單純顧問,其已著手從事前開公司業務之經營行為,亦可憑斷。
二、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得隨時應客戶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易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價差。再「外幣保證金交易」因係以外幣為標的,故外匯業務之一種,其仲介此類業務者,亦屬外匯業務之仲介,均為銀行法第四條但書所稱「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八款暨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八款所稱之「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各該業務均需經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而除外匯指定銀行外,中央銀行未曾許可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經營或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又「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故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亦屬期貨仲介之一種,期貨仲介屬於期貨商之業務,未經財政部證券既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不得為之,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五)字第五六五六0函文內容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經營公司引介客戶與恆豐(亞洲)投資公司從事之外匯買賣,係屬「外幣保證金交易」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雖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其客觀要件,惟共同實施之型態至夥,並不以共同實施全部之犯罪行為或為全體行為人之不法目的而犯罪為必要,如有分擔部分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縱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動機,對犯罪之利得絲毫未取,仍可認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核被告甲○○、乙○○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業務,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鑽達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係該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斷。被告乙○○雖非公司之負責人,惟核之前開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之說明,被告乙○○與被告被告甲○○既有犯意聯絡,且實際從事公司之業務行為,自亦應論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擬被告乙○○此項罪名,容有未洽。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社會經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他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因一時貪圖利得,失慮致犯刑章,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期其等自勵自新,用觀後效。扣案之客戶交易資料八本、客戶戶口編號一本、員工薪資表一本、外幣交易紀錄表一壹本、恆豐投資公司契約書一本、鑽達公司投資分析及文宣資料五本、客戶交易口數統計表一本、業務預估表一本、鑽達公司員工制度與守則一本、客戶下單資料卡三張、鑽達公司員工名片五張、客戶下單賣出單據壹本及客戶訪談資料一本,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爰併於被告二人之罪刑內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