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張盈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權狀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買賣土地上之建築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下約定「賣方(指上訴人)於買賣標的物上有建築物,雙方同意買方(指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補貼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由賣方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簽約時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拆除地上建物,故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職是,被上訴人既付出對價以求拆除前述地上建物,則其就此履行契約反訴標的所有之利益,顯非其欲取得地上建物或其價值,而係其毋庸再支出勞力、費用以獲取地上建物除去之結果,因之,此反訴標的價額當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約定拆除地上建物之對價2,000,000元為準,始屬允洽。原審以兩造不爭執之地上建物價值1,500,000元核定反訴標的之價額,容有誤解。而依2,000,000元之價額核計,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應為20,800元,其於原審僅繳納15,850元,應補繳4,95
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