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採尿檢驗之結果,推論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調查尚有未盡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謂上訴人係主動到案,應享有不罰之權利,且原審未查明送驗之尿液是否被動過手腳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任意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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