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劉志虔張志豪 等人之證詞,租賃契約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照片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經營永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雖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僅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為節省成本,租用他人土地,擅自違法堆置混合廢棄物,非為廢棄物之清除或再利用行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系爭廢棄物中含有日常生活垃圾是否為他人所棄置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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