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抗告人甲○○原名 陳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原名陳建文)經原審法院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觀諸該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係連續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向各金融機構詐請信用狀,據以騙取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元之貸款等情。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所詐騙之金額高達二千七百餘萬元,所宣告之刑原不得易科罰金,適逢減刑,始有減刑並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如易科罰金總額僅十六萬二千元)等情,認為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經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四七號執行卷核實。原裁定以檢察官具體敘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實已知所悔誤,並陸續償還各被害銀行,且其罹患心肌梗塞,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手術,身體孱弱等語,提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出貨單及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授信科文件等影本,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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