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轉讓禁藥(十三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及竊盜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