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自白因有前科仍在緩刑期間,怕被追究,始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云云,此項犯罪動機,適足以證明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依憑其自白,被害人陳○諺、證人 許家詮 之指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論處其肇事逃逸罪刑,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合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應於移送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併予敘明。
二、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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