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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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隆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6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豐隆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詐欺所得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詐欺所得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豐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昇當舖」,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原始資料,出質予 謝宗文 所經營之大昇當舖作為其借貸新臺幣(下同)
2萬元債權擔保之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謝宗文佯稱因其生活上尚需使用機車,且無法另行負擔租車費用,須向謝宗文借用該車,並簽立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約定於每日晚上8時許,將該車騎回上址大昇當舖供謝宗文確認車況,致謝宗文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還予游豐隆,使謝宗文喪失該車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游豐隆因而享有該車原所設定之質權歸於消滅,且該車價值增高等利益,並於105年2月21日前之某日,另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謝宗文因遲未見游豐隆將該車騎回上址大昇當舖以供確認,至滿當日期即104年
4月12日游豐隆亦未出面處理,始知受騙,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4年6月2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樓之「展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程公司),向展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以供其營業駕駛使用,詎其取得該車後,明知該車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營業小客車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作為處理其個人事務之用,而以此方式將上揭營業小客車1輛(業經展程公司在臺北市公有濱江第二逾期車輛放置場尋獲並領回)侵占入己。嗣展程公司因游豐隆未繳付任何租金,亦不與展程公司聯繫或出面處理,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文即大昇當舖、展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豐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榮俊 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大昇當舖當票、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楊梅郵局存證號碼456號存證信函、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展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9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62128號函暨新莊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拖吊通知書、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年4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06246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停車紀錄及拖吊領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4頁、第6頁、第14頁、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某甲與乙共商將甲所有之物質押於丙等人後,又共同以詐術將該質物(汽車)騙回而另售與他人,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甲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係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乙則係使第三人得之,應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66年度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㈠、66年台非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其所有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出質予謝宗文即大昇當舖,作為其借貸2萬元債權之擔保,然其向謝宗文佯稱因生活所需而須借用該車,未依約定於每日晚上8時許將該車駛回大昇當舖供謝宗文確認外,復未於滿當時返還借款,甚而已將該車出售予他人,顯係以詐術取回該車,並使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而該車之價值增高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上揭機車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實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從而,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2.又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債務而受催討,遂將上開營業小客車1輛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作為處理其個人事務之用,而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占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有職業客車的駕照,於104年6月2日當天中午,我向展程公司租賃並取得106-C8號營業小客車後,有先去跑車,之後於104年6月10日,因為地下錢莊的人來了,我才把車子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確實領有職業客車之駕駛執照一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向展程公司租賃上揭營業小客車之際,即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部分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間
,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對象均有所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其所有上揭機車出質予告訴人謝宗文即大昇當舖後,佯稱因生活所需借用該車,進而詐得使告訴人謝宗文就該車之質權消滅、該車價值增高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知悉其所持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非其所有,應為告訴人展程公司所有之物,理應恪守分際,卻為個人私利,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損之利益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先予敘明。
2.經查,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拿車子來借款時,是借2萬元,原來有先寫1份2萬元的當票,被告後來又拿玉石來借款,才重寫1張金額3萬元的當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亦有卷附之大昇當舖當票影本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4頁),堪認本件被告出質上揭機車予謝宗文即大昇當舖,係作為其向謝宗文借貸2萬元債權之擔保,則質權應在同一範圍內成立,而本件被告既以前開詐術取回上揭機車,並從中獲取使質權人之質權歸於消滅,其取回之質物即機車價值增高等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所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相當於質權消滅且機車價值增高之2萬元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將展程公司上開營業小客車1輛加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然該車輛業經展程公司在臺北市公有濱江第二逾期車輛放置場尋獲並領回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俊榮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卷附之領車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展程公司,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就該車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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