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告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供法院為即時調查。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 黃再益 夫婦所創立之家族公司,伊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之情事,遭受停權3年處分,乃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對電錶設在新北市三芝區番婆林47-1號之廠房(下稱系爭47-1號廠房)減少契約供電量,相對人本依附於伊,並分擔電費,竟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9年11月8日盜蓋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逕向台電公司申請自伊之電戶(電號:00000000000)分戶新設電錶(電號:00000000000),申請用電地址則為相對人向伊承租之新北市三芝區番婆林47-3號1、2樓及地下一層(下稱系爭47-3號廠房),惟相對人卻將電線私接至伊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面積達千坪以上之另間無門牌之違建廠房(下稱系爭無門牌廠房)轉供電流使用,非但違規轉供線路、且極易發生火災、感電事故,有公共危險之虞,業經台電公司查緝並函令相對人拆除違規轉供線路並停止轉供電流,因相對人日前甫向台電公司承接標案,依該標案規模,恐其所設電錶纜線容量無法負荷,而有引發火災之重大危險,致伊所有上開廠房受有毀損、滅失之虞,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防止之,因事關緊急,不容待本案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偕同伊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及拆除上開分戶用電電錶,併在廢止及拆除前,禁止相對人使用其所申請之分戶電錶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頁;本院卷第5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所為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地址為新北市三芝區番婆林47-1號,嗣因增編47-2、47-3號門牌,故其用電範圍包括新北市三芝區番婆林47-1、47-2、47-3號廠房,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1年1月3日D北北字第10011004761號函文(下稱台電公司101年1月3日函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20日北工施字第0990984455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新北市三芝區番婆林47-2、47-3號廠房為抗告人所有,並出租予相對人使用,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35至39頁),足證兩造原係共用抗告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之電號。嗣相對人於99年11月26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47-3號廠房之高壓電力分戶新設,由電機技師設計、承裝業施工及監造,並經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所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檢驗合格後送電等情,亦有台電公司101年1月3日函文、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分戶登記單、台北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71、73頁),足證相對人在其所承租之系爭47-3號廠房申請分戶供電,係經專業技術人員依其用電需求設計後,再經台電公司依相關法令檢驗合格始行送電,難認其申請分戶供電之行為有何公共危險之虞。又相對人就系爭47-3號廠房申請分戶供電後,固曾擅自將電線私接轉供其廠房斜對面之系爭無門牌廠房使用,並經台電公司函請拆除,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0年6月13日D北北字第10006002541號書函及上開台電公司101年1月3日函文可稽(見原法院卷聲證七、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相對人嗣已將上開違規轉供電流點之線路予以拆除,並經台電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有現場照片、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0年10月4日D北北字第10009003301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4、41頁),是抗告人所出租之系爭47-3號廠房已無因轉供電流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又相對人拆除上開違規轉供電流點之線路後,系爭無門牌廠房固仍有用電之事實,有上開台電公司101年1月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66頁),惟參酌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既未指明系爭無門牌廠房之電源出自何處,自難憑認相對人仍有將系爭47-3號廠房之電源轉接供應之情事。
況查,系爭無門牌廠房所在位置,與抗告人所有上開系爭47-1、47-2、47-3號廠房並非相連,相距約300公尺左右,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台電公司101年1月3日函文可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65頁背面),從而,即令系爭無門牌廠房有用電之事實,亦難遽認將致生抗告人所有系爭47-1、47-2、47-3號廠房發生火災之急迫危險。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在系爭47-3號廠房申請分戶新設電錶,對伊有何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在廢止及拆除相對人所申請之分戶電錶前,暫為禁止相對人使用該分戶電錶之處分,自屬無據。至抗告人另聲請命相對人應偕同其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及拆除上開分戶用電電錶云云,核屬實體權利爭議,尚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