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4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時,因未兩段式左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在台南縣新營市,從事刻印業,每天皆在家工作,且要照顧自己的父親,沒去過高雄市,亦未擁有JTI-766號重型機車,未認識該車之車主,未收到此份紅單,且未遺失任何重要證件,因此,懷疑自己身分遭冒用,而之前也有過類似案件,例如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此二件已開完庭,且證明異議人非駕車之人,同樣都是駕車之人身上未帶證件,只有口述是異議人違規的,異議人懷疑此件違規是異議人的親弟弟 張伊村 所為,因他犯很多案件,欠地下錢莊錢,四處躲,異議人很久沒辦法聯絡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違規之人違規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
主為溫水雲而非異議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主張其名字係遭張伊村冒用等語;經查,張伊村曾於
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異議人之署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嗣於98年間,張伊村因竊盜案件,再度冒用異議人之名應訊,亦有本院98年4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相符,是異議人稱其名字遭張伊村冒用等情,應為可採。
㈢又查,張伊村於上開本院98年度簡字第553號竊盜案中,所
騎乘之機車即為本件違規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此有該案警卷中查獲竊盜案件照片1幀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553號竊盜案中之警卷第21頁),因此,堪認該違規車輛平時為張伊村所騎乘無誤。
㈣本院審酌本件舉發並無任何照片或錄影資料得證明異議人係
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而異議人非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又異議人之姓名確曾遭其弟張伊村冒用,且張伊村平時經常駕駛本件違規車輛等情,均如前述,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
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